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润源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卫固镇付山村。
法定代表人: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真,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齐润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曹茂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真,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利肯公司(MILLIKEN&COMPANY)。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南卡罗来纳州29303斯巴坦堡市美利肯路***号(920MillikenRd,Spartanburg,SC29303,USA)。
法定代表人:黛布拉﹒克莱门特(DebraClements),该公司副总裁及高级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淄博润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上海齐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美利肯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源公司、齐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其主要理由为:1、二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检测的是否为样品的颗粒尺寸认定错误。
《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0页第11-13行和第17-19行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2中记载了测定样品的初级粒子,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检测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初级粒子尺寸,而非产品本身的颗粒尺寸。
由于司法鉴定测定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初级粒子的尺寸,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粒径值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一、二审程序均未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粒径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美利肯公司在一审程序中自行提交的检测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法重现同一产品的粒径值,且结果偏差已经超过实验允许的误差范围。
一、二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存在错误,因此判定润源公司、齐润公司侵权成立是错误的。
润源公司、齐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美利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美利肯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源公司、齐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其主要理由为:1、润源公司、齐润公司错误理解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保护的并非团聚物,而是以超细粉末存在并以初级粒子表征的澄清剂产品。
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粒径范围,所指的也正是将该超细粉末充分分散后达到最终稳定状态的单个颗粒的尺寸。
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国家标准进行的检测,其检测的正是样品在充分分散,最终呈稳定状态的原始颗粒的尺寸,其测量方法及结论准确无误。
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流程及国家标准进行的科学鉴定,其流程及鉴定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
根据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能够表征粉末状澄清剂性能的参数是其颗粒的粒径大小,只有粉末状澄清剂颗粒的粒径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以“粉末状澄清剂的d97等于或小于30μm,平均粒径等于或小于15μm”来限定粉末状澄清剂颗粒的粒径大小。
根据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理解,检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内也应当测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颗粒的d97和平均粒径,然后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颗粒的d97和平均粒径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数值范围内。
虽然国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构建的检测方案记载了将被控侵权产品分散为初级粒子,但是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整体内容,上述检测方案的目的是为了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颗粒充分分散,实际上测定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颗粒的d97和平均粒径。
而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颗粒的d97和平均粒径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数值范围内,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内。
此外,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和上海计量测试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未被一、二审法院采信,本院同样不予考虑。
因此,润源公司、齐润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润源公司、齐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淄博润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齐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