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君跃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A区***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唐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层。
负责人:苏学彬。
再审申请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及一审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宝龙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且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为:1.九九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四种被控侵权产品,一审被告家乐福宝龙店提交的证据表明,在2015年4月15日之后其未曾从鸿昌公司购买过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魔力红地拖”产品,因此可以肯定“魔力红地拖”为相关专利许可期限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涉及侵权问题,二审判决未将该产品排除在外,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本案一审起诉日期为2015年7月上旬,九九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2015年6月15日,距离专利授权协议期满之日不过两三个月,在授权期间所生产的产品不可能在专利授权期间销售完毕,基于专利权耗尽的原则,已支付专利许可费用的产品在专利授权期满之后销售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2.鸿昌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专利授权协议表明,涉案专利作为被授权的五项专利之一,平均分摊专利许可费用为每年12万元。
涉案专利权利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专利许可费标准会随着专利权期限的临近而降低。
因此,本案存在明确的专利许可费用标准可以作为参考,而无需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二审判决以上述专利授权协议已经到期为由,认定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是缺乏事实依据,亦为法律适用不当。
3.九九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鸿昌公司赔偿支付的律师费3.3万元和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84元,而一、二审判决却将同期判决的另外两个案件的费用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鸿昌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超出了九九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范围。
鸿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鸿昌公司未侵犯九九公司所持有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九九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其主要理由为:1.鸿昌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
2.一、二审法院根据鸿昌公司的侵权情节、生产销售规模,适用法定赔偿判决侵权赔偿金额合情合理,与法有据。
3、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支持合理的费用并未额外加重鸿昌公司负担,其相应支出也是九九公司实际产生的,在其他案件中也不存在重复判决要求鸿昌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家乐福宝龙店的证言及进货单据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4月15日之后未再从鸿昌公司购入诉争的“魔力红地拖”,而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于2015年6月15日从家乐福宝龙店公证购买的。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推定为鸿昌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销售给家乐福宝龙店的,而此时间处于九九公司授权鸿昌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期间之内。
因此,在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应将“魔力红地拖”产品的侵权获利情况纳入。
九九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鸿昌公司赔偿九九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84元,并赔偿其所支付的律师费3.3万元。
二审法院应当在九九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确定对其有关主张是否支持。
二审判决将其他关联案件的合理费用等,并入本案确定,有所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