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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俊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704刑初162号
案件名称常俊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俊魂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俊魂,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俊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常俊魂及其辩护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常俊魂与新乡市金鹭型材有限公司负责人韩顺海(已判刑)取得联系后,以186900元的价格从新乡市金鹭型材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生产的假冒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的贝迪牌塑钢型材22余吨,又将该批假冒塑钢型材分别销售给自己在河南省上蔡县的客户刘运来、冯如义、张志刚三人,销售金额达235426元(其中冯如义未支付11006元),违法所得为37520元。

经查,贝迪牌商标系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商标,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新乡市金鹭型材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案发后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收到新乡市金鹭型材有限公司赔偿款380000元。

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常俊魂被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抓获,当日送汝州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俊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冒贝迪牌塑钢型材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现场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账目明细、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及校准转让证明、贝迪商标实样照片一张、贝迪公司证明、鉴定证明书、通话记录、短信截图照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冯如义、张志成、刘运来、孟令旺、杨翠秀、张祥军、周永君、邢乃云等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关桂斌的陈述、同案犯耿守慧、韩顺海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俊魂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其销售的贝迪牌塑钢型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35426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常俊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俊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77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俊魂违法所得37520元依法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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