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8590号原告:黄佳会,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87号之一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佳会,总经理。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乐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五社工业区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M)法定代表人:李小屏,总经理。
被告:广州御紫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首层-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4)法定代表人:叶紫兰,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潇、赵东亚,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悦公司)与被告广州乐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蜂公司)、广州御紫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紫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乐蜂公司、御紫堂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亚、钟怡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共同诉称:原告黄佳会女士是第15640304号“奢悦S.YUE”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是用在第3类化妆品;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等,生产厂商根据自有配方制造销售“奢悦”品牌化妆品。
2016年5月,黄佳会女士投资设立原告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将“奢悦”注册商标许可奢悦公司使用,奢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奢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奢悦”品牌进行宣传推广,2016年先后在中央电视台、江苏卫视、湖南卫视、东方卫视等主流电视频道的黄金时段播出广告。
2017年3月,原告为宣传“奢悦品牌”花费数百万巨资在广州市举办“奢悦耀世群星演唱会”,进一步在国内一线城市扩大品牌知名度。
“奢悦”化妆品的品牌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迅速在行业内累积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此同时,“奢.悦S.YUE”也受到大量同业经营者的抄袭和仿冒。
原告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办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发现两被告自2016年4月起,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奢悦”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面膜、精华液、精华霜等商品上,极易令相关公众及消费者误以为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原告“奢悦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640304号“奢悦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销五个商品的备案信息,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向两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
被告乐蜂公司、御紫堂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御紫堂公司在2014年申请注册了“哲博”商标(注册号为11405927),在2016年又将“哲博”商标的另一图案成功注册(注册号为17200725)。
通过被告御紫堂多年经营,该品牌已具备了一定知名度及稳定的受众。
被告御紫堂生产、经营的全部化妆类商品、商品包装及相关文书中均显著使用自有品牌的注册商标,消费者或商品流通环节中的相关人员均可凭“哲博”商标准确识别商品来源。
首先,被告御紫堂在备案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哲博”商标,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640304号商标完全不同。
同时该系列商品亦列明了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等信息,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其次,备案包装盒上的“奢悦”一词,并非相关产品的商标,仅是被告根据产品成分、特点选用修饰这一系列产品名称的形容词,这种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且未突出使用。
该“奢悦”词汇与原告商标“S.YUE奢.悦”的构成不同,该词汇在商品包装上出现的字体、外装也与原告商标明显不同,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是拼音、文字、符号的组合商标,其中“奢.悦”是在奢悦一词的中间插入点号“.”,用于显著区分单单的“奢悦”两个文字,也就是说,单单“奢悦”一词并不是原告注册商标;
况且,被告对奢悦一词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更没有突出使用“奢悦”二字,而是修饰产品特点、与产品并列使用,相反,包装盒上突出的标识是被告的商标“哲博”。
第三,原告所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包装盒仅是用于网上备案,并没有实际生产使用。
实际上,备案登记包装盒所对应的产品在前期市场调研情况不理想,被告御紫堂的客户群不偏爱该类产品,因此,虽然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对化妆品包装盒进行了备案,但该类产品未能实际投产,既未能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环节,正因如此,原告未能提供该类产品实际销售的包装盒作为证据。
被告御紫堂现在主营的是植物原液系列产品,并未涉及“奢悦”一词。
综上,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用香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2016年8月8日,黄佳会与奢悦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记载黄佳会将第15640304号“S.yue奢.悦”注册商标许可给奢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范围为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用香料,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奢悦公司有权将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转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工商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刑事控告等。
黄佳会、奢悦公司提交了《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播出证明》《收据》《奢悦.耀世群星演唱会艺人整体合同》《“奢悦耀世群星演唱会”服务合同》《演出合同》、《静距离》广告合同及发票、《玩美咖》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以及淘宝网“奢悦官方品牌店”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6年4月起,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奢悦”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面膜、精华液、精华霜等商品上,极易令相关公众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原告“奢悦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此,原告出示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备案信息予以证实。
其中备案信息显示备案产品包括“哲博奢悦赋活精华霜”、“哲博奢悦焕采新肌水”、“哲博奢悦亮妍精华液”、“哲博奢悦亮妍美肌面膜”、“哲博奢悦修护雪融霜”,其中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均显示由乐蜂公司生产,御紫堂公司经销。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列明的被告化妆品信息仅仅进行化妆品备案,并未实际投产,包装盒下面的“奢悦”一词并非产品商标,仅是修饰产品名称的形容词,且没有突出使用。
原告并未取得“奢悦”一词的商标使用权。
被告在备案包装盒上使用“奢悦”一词与原告商标“奢悦S.YUE”的构成不同,该词汇出现在包装合上的字体、外观与原告明显不同,原告注册的商标是字母、文字、符号的组合商标,其“奢悦”一词中插入点号,也就是说“奢悦”一词并不是原告注册商标,若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奢悦”两字,显示出37个搜索结果,并无原告的“奢悦S.YUE”,足以说明两者之间明显不同。
事实上,被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商标只有被告御紫堂公司的“哲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广告发布合同、费用收据、发票、广告播出证明、演唱会合同、媒体宣传报道、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包装盒照片、商标详情、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奢悦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黄佳会、奢悦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许可使用人,有权共同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告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备案的“哲博奢悦赋活精华霜”、“哲博奢悦焕采新肌水”、“哲博奢悦亮妍精华液”、“哲博奢悦亮妍美肌面膜”、“哲博奢悦修护雪融霜”等产品与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产品外包装上的“奢悦”一词与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中文部分除缺少“.”分割符外,其他完全一致,虽然其未使用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的字母部分,但在国内市场上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更具有辨识力,在同类商品及宣传中使用“奢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被告辩称并未对“奢悦”一词突出使用,但被告产品上“奢悦”一词与被告御紫堂注册商标“哲博”一词并列使用,攀附他人品牌的意图明显,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正常、合法使用。
但产品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注销备案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处,原告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被告辩称虽然根据有关规定对化妆品包装盒进行了备案,但该类产品未能实际投产,也未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环节。
现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产品在市场实际流通销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持续使用上述产品进行侵权的民事行为,更无证据证实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