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68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豪部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荷叶塘下西陶村二区。
经营者:胡豪雄,男,汉族,1991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黄飞达诉被告义乌市豪部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0)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在业内享有盛名,并获得福建省民间美术大师等荣誉称号。
原告创作的作品在国内外多次获奖。
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0,原告已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因该专利设计新颖、风格独特,具有较好的美感,多年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取得较好市场效益,并被多部热播电视剧如甄嬛传等剧中明星佩戴采用。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该专利的产品。
经原告调查,市场上出现的侵权商品是被告生产和供应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国内外大量批发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因被告经营规模较大和面向国内外销售,侵权商品库存量大,并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很合理,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9302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
简要说明显示立体图体现了产品的设计要点。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粤广南方第01602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下单购买商品并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被告名称,浏览的页面显示,阿里巴巴“义乌市豪部电子商务商行”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通过第三方认证为被告,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该网店有一款名称为“镀24K金花边玫瑰吊坠黄铜镀金吊坠黄铜首饰现场加工批发”的饰品,注明品牌为豪部饰品,颜色为镀24K金花边佛像吊坠,库存为93532,最低批发量为10件,产品详情处有多幅产品大图,还有“我们是厂家批发”字样,原告下单购买该款玫瑰花吊坠10个,单价4元,货品总金额40元,运费9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总费用49元。
该订单号为3057XXXX6308,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X,收货人为andy。
2017年2月2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地址签收了运单号为1601XXXX8421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拆开包裹内有玫瑰花吊坠10个,公证处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原告还提交了订单详情单打印件,内容显示订单号为3058XXXX6308的订单对应运单编号为1601XXXX8421、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的物流信息。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相同的玫瑰花吊坠10个和快递单一张,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无生产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玫瑰花吊坠,整体形状为盛开的玫瑰五瓣花形,共有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各层花瓣穿插排列,花瓣呈水滴形整体外翻,且花瓣外侧边缘向下微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嵌在叶脉形结构中。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挂环,原告专利没有,两者构成相近似。
经本院比对,两者的主要不同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心两片花瓣的花瓣较小,其上没有镂空花纹。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9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并向法院提交了金额共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原告还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专利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信息打印件和(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获得金奖,原告在饰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口碑和影响力,原告专利产品价格为1408元,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民事判决书判赔6万元,印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很合理。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饰品网上批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荣誉证书、营业执照、专利产品销售信息、(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订单详情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9302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是饰品,属于同类产品。
虽然根据自然物花朵的形态进行设计是较常见的设计手法,但花瓣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花瓣的形状和镂空的花纹均基本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多层,花瓣交错,故最内层花瓣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1602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和原告提交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原告向“义乌市豪部电子商务商行”阿里巴巴网店下单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网店通过第三方认证为被告,网店记载的店铺名称、注册号、成立日期、地址、经营者、经营范围、企业类型等信息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致,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原告还主张被告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饰品网上批发”,网店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其自称也只是厂家批发,故就现有证据,原告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上显示有库存,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豪部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飞达专利号为ZL20093023××××.0、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豪部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367.5元,被告义乌市豪部电子商务商行负担68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