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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颖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1035号
案件名称唐颖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颖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颖健,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志强、陈有火,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颖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唐颖健伙同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从事销售假冒宝马、通用、福特、大众、奥迪、雪铁龙、奔驰、路虎品牌的汽车配件,2016年2月底,二人承租了广州市越秀区云景路19号8308房经营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

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唐颖健在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19号8308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奥迪刹车片108盒、假冒路虎刹车片111盒、假冒雪铁龙刹车片39盒、假冒奔驰刹车片68盒、假冒宝马刹车片340盒、假冒通用刹车片159盒、假冒福特刹车片289盒(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62630元)、华为移动电话1台、苹果6移动电话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ACER笔记本电脑1台和送货单176张(经统计,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5005元)。

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涉案宝马、通用、福特、大众、奥迪、雪铁龙、奔驰、路虎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车辆刹车片。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颖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颖健对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本案并非被告人唐颖健与周某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唐颖健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未达到规定的定罪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颖健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唐颖健伙同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从事销售假冒宝马、通用、福特、大众、奥迪、雪铁龙、奔驰、路虎品牌的汽车配件,2016年2月底,二人承租了广州市越秀区云景路19号8308房经营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

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唐颖健在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19号8308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奥迪刹车片108盒、假冒路虎刹车片111盒、假冒雪铁龙刹车片39盒、假冒奔驰刹车片68盒、假冒宝马刹车片340盒、假冒通用刹车片159盒、假冒福特刹车片289盒(经统计,共价值62630元)、华为移动电话1台、苹果6移动电话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ACER笔记本电脑1台和送货单176张(经统计,已销售金额为55005元)。

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涉案宝马、通用、福特、大众、奥迪、雪铁龙、奔驰、路虎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车辆刹车片。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唐颖健在前述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情况。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2月底将云泉路19号8308房出租给名为周某的男子,每月租金1200元,每月交租金的是被告人唐颖健。

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同案人周某向证人刘某1承租前述地点的具体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5.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

8.涉案被侵权单位的授权书、商标注册书证、请求函,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9.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10.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11.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6]145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3.被告人唐颖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24日下午,其在广州市越秀区云景路19号8308仓库内时,有警察来到仓库,并从仓库内查获涉案假冒汽车配件及销售单据等一批,后其被警察带走接受调查。

警察在前述仓库查获的物品是其的,其是老板,通过网上采购假冒宝马、奔驰、福特、通用、奥迪、雪铁龙等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并存在仓库里,然后再通过微信或到汽车修理店联系买家销售,再通过快递或物流将货物寄给客户。

其在2015年2月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在2016年3月才开始租越秀区云景路19号8308仓库存货并进行销售。

其销售的这些汽车配件没有经正品公司授权,其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其购买的价格比正品价格低很多。

其卖出的配件都有单据,警察已把那些销售单据扣押,总销售额约有23万元,例如假冒福特、通用、大众和雪铁龙刹车片一盒进货约40元,销售价70元,假冒宝马、奔驰和路虎刹车片进货约90元,销售价130元,从2016年3月至今总利润有7万多元。

越秀区云景路19号8308仓库是其以周某的名义承租的,周某是其雇请的员工,因为其知道销售假冒商品是违法的,所以不想自己出面,就由周某签订承租合同,周某只负责送货。

14.被告人唐颖健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颖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颖健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唐颖健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人的相关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颖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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