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388号原告: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仙岩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M。
法定代表人:陈国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新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工业区1号(第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
法定代表人:季玉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新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财、王呈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组合开关(金龟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8××××.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价格明显低于涉案专利产品,使原告遭受巨大的损失,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各视图相比较,不相同亦不相似;
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涉案专利证书及其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发票、专利评价报告、(2017)浙台商证民字第1172号公证书及项下实物等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浙台商证民字第1172号公证书所涉商铺的广告牌、名片和销售清单均系销售商假冒被告名义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能客观反映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过,应予采信,至于原告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是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摩托车配件(不含发动机)等。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结论。
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9日,注册资本为6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摩托车配件(不含发动机)。
2017年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以下简称商都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7)浙台商证民字第117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7日,商都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全来到位于台州市××市场内××一家店面招牌为“温州新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商铺,购得产品名称为“龟头一体前蝶后鼓”和“龟头一体双蝶”的物品壹箱,并当场取得壹张编号为0007462的温州新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壹张和抬头为“XINLI新丽”的名片。
该销售清单记载:产品名称为龟头一体前蝶后鼓和龟头一体双蝶,数量均为5付,单价分别为30元和28元,总金额为290元,开票时间为2017年6月7日,地址为路桥装饰城摩配4区4号,电话和传真为8243×××4,手机为133××××2516、130××××2516,农行户名为叶世浩。
该名片记载:叶世浩手机号码为133××××2516、130××××2516,温州新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地址为台州路桥摩配市场1区36、37、38号,电话和传真为0576-8243×××4,QQ为10×××62,网址为Http://www.xinlichina.net,邮箱为xin×××@163.com,农行户名为叶世浩。
商都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将购买的物品、销售清单和名片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董建全保管。
在庭审比对中,原、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上贴有“xinli”标识。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一相比,唯一的区别在于闸把末端没有呈圆球状部件,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一存在如下区别:1.闸柄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闸柄部分前端较直,中后部呈弧状弯曲,柄体整体较短,前后粗细基本均匀,末端呈圆弧状;
2.电控总成的形状、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电控总成整体呈圆鼓型,表面设有按钮,按钮表面配有相关图案,按钮下方的鼓形表面设有滑动按钮,鼓形表面配有文字与图案,最下方凹陷处连接带有文字说明的按钮。
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尤其是闸柄部分有实质性的差异,未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虽系公证购买自位于台州市摩配市场内,且被告主张上述商铺的广告牌、名片和销售清单均系销售商假冒被告名义制作,否认其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门面及销售清单均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温州新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名片信息注明了被告企业名称,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张贴有“xinli”标识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动车的组合开关。
涉案专利为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套件一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由电控开关总成、车闸两部分组成,两者在电控开关总成的形状及操作按钮的设计、布局上基本相同。
两者之间各视图相比,区别点在于闸柄形状,涉案专利闸柄末端设计呈圆球形,而被诉侵权产品闸柄末端则无此设计,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上述区别尚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详见附图),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5000元: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且有专利权评价报告,稳定性较强。
2.原、被告均是从事制造、加工、销售摩托车配件的生产厂商,具有竞争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30元左右,且被告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3.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否认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
4.原告未提供维权支出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新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组合开关(金龟型)”(专利号为ZL201530080947.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新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负担935元,被告温州新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