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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腾飞办公文体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3民初216号
案件名称216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腾飞办公文体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腾飞办公文体总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21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腾飞办公文体总汇。

经营者:王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腾飞办公文体总汇(以下简称腾飞文体总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腾飞文体总汇的经营者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腾飞文体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腾飞文体总汇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腾飞文体总汇负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的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一得阁公司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公司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获得包括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等在内的一系列荣誉。

另外,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腾飞文体总汇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腾飞文体总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腾飞文体总汇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腾飞文体总汇辩称:涉案产品是腾飞文体总汇销售的,但不是其生产的。

腾飞文体总汇通过电话联系,从临沂进了两件“一得阁”墨水,一件价值260元,一件价值180元,腾飞文体总汇不知道所进产品真假,而且仅是零售,并不从事批发,一得阁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围绕诉讼请求,一得阁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563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腾飞文体总汇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以及在其网站上公示了其使用过的防伪标识及真伪识别方法。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及其“一得阁”墨汁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高。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138元。

对以上证据,腾飞文体总汇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腾飞文体总汇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但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

为支持抗辩主张,腾飞文体总汇在诉讼中提供销售单据一张,拟证明案涉“一得阁”墨汁是腾飞文体总汇由临沂进货,不是其生产的,其也无法辨别产品真伪。

就该销售单据,一得阁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销售单据无供货方签字和盖章,由该单据可看出腾飞文体总汇所购“一得阁”墨汁价格明显不符常理,其所购“一得阁”墨汁与正品“一得阁”墨汁差价悬殊,其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本院认证意见:该单据无供货方签名或盖章确认,且供货方也未到庭发表证言,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墨块、墨汁;

第1926226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上述两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一得阁公司的“墨汁”产品先后被评为中国十大名墨、北京老字号、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一得阁公司先后被评为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一得阁”商标获评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市场知名度较高。

一得阁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详细介绍了辨别“一得阁”墨汁真伪的方法。

2017年8月10日,经一得阁公司授权,XX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八街10613号的一处悬挂“腾飞办公文体总汇”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X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伍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票据加盖印证,章名称为: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腾飞办公文体总汇)和名片,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10-9)、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内有墨汁一盒、腾飞文体总汇经营者王强名片一张、加盖有腾飞文体总汇印章的收据一张。

涉案墨汁在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标有“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在包装盒正面左上角防伪标贴上使用了“”标识,包装盒顶部翻盖上标有“一得阁”字样。

打开纸盒盖,可见纸盒内为一黑色塑料瓶体,瓶盖为红色,瓶体正面显著位置上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瓶身没有标注生产编号和生产日期。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顶部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标有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读音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包装左上角防伪标贴上的“”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图文注册商标相同。

一得阁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防伪标贴与正品防伪标贴不同,正品的防伪标贴上有有一条可以揭开的银色金属防伪线,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条类似的银色的打印的防伪线;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电话查询号码、地址与正品上的不同;

正品瓶底上标注有生产日期和产品编号,被诉侵权产品瓶底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产品编号;

正品的瓶身做工精细、光泽度较好,封存产品做工粗糙、光泽度较差。

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被认定为侵权商品。

另查明:腾飞文体总汇注册成立于2006年11月2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类型,经营者为王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文体用品批零兼营。

本案争议焦点:腾飞文体总汇销售的墨汁是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所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宿腾飞文体总汇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腾飞文体总汇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案涉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墨汁在包装纸盒、瓶体上突出使用的“一得阁”字样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墨汁在包装纸盒防伪标贴上使用的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亦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腾飞文体总汇抗辩称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腾飞文体总汇提供的单据中无供货方签名或加盖公章,供货方亦未到庭加以认可,而且其进货时仅通过电话联系并未实际审查供货商有无资质经营“一得阁”墨汁,故腾飞文体总汇款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合法取得的情形,无法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腾飞文体总汇合法取得。

腾飞文体总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腾飞文体总汇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腾飞文体总汇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以及腾飞文体总汇也未提供完整账簿或进货单据等证明其购进和销售数量,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腾飞文体总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腾飞办公文体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腾飞办公文体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7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腾飞办公文体总汇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庞文斌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蔡秋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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