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1918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迈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红湾工业区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8。
法定代表人张雨。
被告张雨,男,汉族,1991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闽中市,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迈特科技有限公司、张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系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博迈特科技有限公司、张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