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4801号罪犯郭文洪,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深南法知刑初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文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郭文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文洪在服刑考核期间(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0月15日),能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分1634分,其中1200考核分于2017年8月31日折换成表扬2次,剩余考核分434分。
2017年8月31日因欠产被扣47分。
裁判罚金20000元,本期已交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文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由于该犯在本考核期内因严重违规违纪被一次性扣47分,依法减刑时应酌情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文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