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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7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1847号
案件名称1847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新南园社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初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2017年12月28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初39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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