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30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开始,被告人蒲某在未经车轮(PILOT)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人造黄奶油,并将生产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造黄奶油销售给黄某某等人。
2017年8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蒲某,后追回蒲某已售出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人造黄奶油共165桶。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造黄奶油共价���人民币528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蒲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开始,被告人蒲某在未经车轮(PILOT)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人造黄奶油,并将生产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造黄奶油销售给黄某某等人。
2017年8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蒲某,后追回蒲某已售出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人造黄奶油共165桶。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造黄奶油共价值人民币5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书,证人刘某1、宋某1、曾某1、陈某1、詹某1、宋某2、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黄某2、陈某2、蔡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物流单复印件、货运装车清单复印件、托运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银行账户明细,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蒲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造黄奶油165桶,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包装机、桶盖等物品1批,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