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13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
投资人:周舒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系周舒兰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泗洪金双酒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泗洪金双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第4952155号“雙溝”、第698030号“双沟”、第55349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1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雙溝”、“双沟”、“”商标的注册人,“双沟”系列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其生产的双沟大曲在历届全国评酒会上均被评为国家名酒并荣获金奖。
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
“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加之双沟酒业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苏酒集团是双沟酒业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双沟酒业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双沟酒业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6年11月21日,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以下简称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宿迁市××县××镇金双酒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用手机地图软件进行了定位并截图保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金双沟”五箱、“金双大曲酒”三箱、“天地苏酒”二箱(共计十箱),当场取得印章为“泗洪××××镇金双酒厂质检科”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张和印章为“泗洪××××镇苏南白酒酒业有限公司”的收条一张。
苏酒集团认为,泗洪××××镇酒厂生产、销售的“金双沟”、“天地苏酒”在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雙溝”、“双沟”、“”字样,侵犯了苏酒集团的“雙溝”、“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苏酒集团的合法权益。
苏酒集团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花费巨额的广告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大量费用聘请专业人员依法维权。
由于泗洪金双酒厂因侵权获得利益和苏酒集团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根据泗洪金双酒厂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经营规模并结合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支持苏酒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泗洪金双酒厂辩称:1、泗洪金双酒厂是经过合法注册的拥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我厂拥有“金双”和“天地蘇”两个注册商标。
2、泗洪金双酒厂的产品不存在商标侵权,我厂在江苏双沟前面都加了地名两个字,厂名前的弧形图标与苏酒集团主张的“”不同。
3、苏酒集团在2016年曾就同一产品起诉过我厂白酒的经营者,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现在苏酒集团又一同一产品诉至法院构成重复起诉。
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一、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苏酒集团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沟酒业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5170号公证书,证明第698030号注册商标“双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三、(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260号公证书,证明第4952155号注册商标“雙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四、(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261号公证书,证明第553490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五、(2016)宿证民内字第3996号公证书,证明泗洪××××镇酒厂生产、销售了“金双沟”、“天地苏酒”。
六、苏酒集团购买的泗洪金双酒厂生产的“金双沟”、“天地苏酒”。
七、关于律师费,没有律师费发票,苏酒集团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是客观事实,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
“泗洪××××镇金双酒厂质检科”酒类流通随附单和“泗洪××××镇苏南白酒酒业有限公司”收条,证明苏酒集团因购买涉案白酒支出了1700元。
公证费发票5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元,证明苏酒集团因购买涉案白酒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泗洪金双酒厂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六,结合实物证据发表意见。
白酒包装上印制的图形与苏酒集团的近似,但图案是不一样的,不构成侵权。
我厂生产的是金双酒,金双酒不构成对双沟的侵权。
关于江苏双沟,我厂是标注的地名,不构成侵权。
关于证据七,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泗洪金双酒厂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五、六,苏酒集团提供了公证书的原件,涉案白酒的包装完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苏酒集团的合理维权费用,涉及关于苏酒集团购买“金双沟”支出的费用,其购买数量为五箱,明显超出证据保全的需要,对其支出的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扣减。
关于苏酒集团购买的“金双大曲酒”,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该款酒涉嫌侵权,并没有提交实物进行比对,对其就该款酒支出的费用,本院将予以扣减。
关于苏酒集团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数额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苏酒集团确实支出了律师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泗洪金双酒厂在诉讼中提供第1768888号“金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泗洪金双酒厂生产的金双酒的外包装盒和彩色标签,证明泗洪金双酒厂享有“金双”注册商标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泗洪金双酒厂白酒上印制的图形与苏酒集团的“”差别很大,泗洪金双酒厂已经进行了整改。
苏酒集团质证意见:对“金双”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苏酒集团主张的侵权商品侵犯的是“雙溝”商标,泗洪金双酒厂虽享有“金双”商标,但其应规范使用,不能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产生产生混淆。
金双酒的外包装,苏酒集团已举证说明了泗洪金双酒厂使用金双酒商品名称时刻意将酒字进行了特殊性的使用,苏酒集团的“双沟”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产生混淆。
关于彩色标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苏酒集团对“金双”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白酒的包装盒和彩色标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白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经审理查明:苏酒集团主张涉案第一款白酒是“金双沟”,泗洪金双酒厂主张涉案第一款白酒是“金双酒”,为便于识别、确认,防止混淆,本院将在下文统一表述为“金双酒”。
苏酒集团购买的“天地苏酒”为“天地蘇酒”。
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双沟”系列白酒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经双沟酒业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8年8月14日,双沟酒业注册“雙溝”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9522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
1994年7月21日,双沟酒业注册“双沟”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9803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后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09年6月21日,双沟酒业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53490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酒(饮料)、清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苏酒集团是双沟酒业和洋河酒厂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2010年6月,双沟酒业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
2016年11月21日,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以下简称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宿迁市××县××镇金双酒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用手机地图软件进行了定位并截图保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金双酒”五箱、“金双大曲酒”三箱、“天地苏酒”二箱(共计十箱),当场取得印章为“泗洪××××镇金双酒厂质检科”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张和印章为“泗洪××××镇苏南白酒酒业有限公司”的收条一张,共支出费用690元。
沈利晓将上述所购物品及所得凭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
公证员在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之后交由沈利晓保管。
2016年11月30日,宿迁公证处出具了(2016)宿证民内字第399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
在“金双酒”包装箱和酒盒的顶部均印制了“”,在包装箱和酒盒的下部均印制了“”,在包装箱和酒盒的正面、反面及酒瓶的中间位置均印制了“”。
在“天地蘇酒”包装箱的顶部、包装盒的顶部、侧面及瓶身的正面印制了“雙溝”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金双酒”、“天地蘇酒”是否侵犯了苏酒集团的“雙溝”、“双沟”、“”商标。
二、泗洪金双酒厂辩称苏酒集团就同类产品已经起诉过销售者,苏酒集团现起诉泗洪金双酒厂不能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能否成立。
如果上述侵权行为成立,泗洪××××镇酒厂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苏酒集团主张的80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沟酒业依法享有“雙溝”、“双沟”、“”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的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其有权对侵犯“雙溝”、“双沟”、“”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关于泗洪金双酒厂是否侵犯“雙溝”商标。
在“天地蘇酒”包装箱的顶部、包装盒的顶部、侧面及瓶身的正面印制了“雙溝”字样。
上述“雙溝”字样的印制使用,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与苏酒集团的“雙溝”产品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苏酒集团的系列产品或苏酒集团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天地蘇酒”侵犯了“雙溝”商标。
关于泗洪金双酒厂主张其位于泗洪××××镇,“雙溝”系地名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地名的使用应该严格按照行政区划表述的要求进行使用并使用简体字,泗洪金双酒厂在进行地名使用的时候应该表述为泗洪××××镇,其在白酒上印制繁体“雙溝”字样,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和主观恶性。
关于泗洪金双酒厂是否侵犯“双沟”商标。
在“金双酒”的包装箱和酒盒的正面、反面及酒瓶的中间位置均印制了“”,对“金双酒”中的“双酒”二字进行了刻意性的模糊处理,以淡化“双酒”与“双沟”二字在视觉效果上的区别,使得消费者误认为“金双酒”为“金双沟”。
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与苏酒集团的“双沟”产品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苏酒集团的系列产品或苏酒集团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金双酒”侵犯了“双沟”商标。
关于泗洪金双酒厂是否侵犯“”商标。
在“金双酒”包装箱和酒盒的顶部均印制了“”,在包装箱和酒盒的下部均印制了“”。
本院认为,泗洪金双酒厂在白酒上印制的“”、“”与苏酒集团的“”图形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两者在整体形态上较为一致,存在相似之处,两者均由两两相对、自上而下的弧线对圆形进行分割,使公众误以为其产品与苏酒集团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双沟酒业的系列产品。
泗洪金双酒厂的行为构成对苏酒集团“”商标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商标法》规定,实施商标侵权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苏酒集团要求泗洪金双酒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酒集团已经就同类产品起诉过产品的销售者,泗洪金双酒厂主张苏酒集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销售者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其销售了侵权产品,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免除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泗洪金双酒厂在本案中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泗洪金双酒厂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雙溝”、“双沟”、“”商标的知名度、泗洪金双酒厂的侵权情节、性质、涉案白酒的价款、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涉案白酒系苏酒集团在泗洪金双酒厂直接购买并未直接在市场进行购买等因素,本院确定泗洪金双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6万元。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泗洪金双酒厂立即停止侵犯“雙溝”、“双沟”、“”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金双酒”、“天地蘇酒”。
二、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6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7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负担7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7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洁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