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412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文华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
法定代表人:戴万智。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文华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