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国利玻璃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东风东路*号。
经营者:孙光州,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付祥,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国利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国利玻璃厂)因与被上诉人陈付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利玻璃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
事实与理由:国利玻璃厂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指将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回来后进行打孔,国利玻璃厂的经营范围也仅是加工玻璃制品而并非制造玻璃制品。
陈付祥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国利玻璃厂由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陈付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陈付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利玻璃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陈付祥专利号为ZL20163011××××.1、名称为“灯罩(树叶钻石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及特有模具;
2.国利玻璃厂赔偿陈付祥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3.国利玻璃厂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付祥于2016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63011××××.1、名称为“灯罩(树叶钻石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最新的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花纹的结合。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6年12月1日,陈付祥委托代理人吴礼军、邓福伟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二顺成工业区挂有“光明玻璃”字样招牌的一间店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礼军、邓福伟购买了三款货物共10件并现场到仓库提货,以刷卡方式支付货款后取得交易凭条1张、销售单一式两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拍照、每款取两件封存后交予陈付祥保管。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蓬江第0030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一为《光明玻璃厂仓库销售单》,内容显示地址为古镇古二东风东路3号。
附件二为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国利玻璃加工厂”,交易金额为143元。
附件三为公证时拍摄的店铺照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大、中、小三款共6件产品,该三款产品仅尺寸不同,外观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玻璃灯罩(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
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陈付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体呈碗状,由三部分组成。
上部为一个大弧度圆形,表面平整光滑,往上开口逐渐缩小;
中部明显凸起,外表面均匀分布钻石形状的颗粒;
下部略微向下凸出,均匀分布多片树叶形状花纹,中间有一小孔。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国利玻璃厂对陈付祥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庭审中,国利玻璃厂确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该产品是其制造的,并称其只是采购玻璃灯罩回来后进行打孔或打磨,进行二次加工,没有专用模具。
国利玻璃厂否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称剩余的已经退回厂家,但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的来源。
陈付祥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并主张赔偿数额方面由法院酌定。
陈付祥还主张国利玻璃厂存在重复侵权,并提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为证。
但经审查,该案陈付祥并非本案陈付祥,该案所涉专利亦非本案专利。
另查明,国利玻璃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陈付祥是专利号为ZL20163011××××.1、名称为“灯罩(树叶钻石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国利玻璃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灯罩。
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陈付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国利玻璃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陈付祥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国利玻璃厂在庭审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否认系其制造。
但国利玻璃厂本身为玻璃加工厂,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国利玻璃厂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从第三方采购,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而且,国利玻璃厂当庭陈述的所谓“二次加工”亦可归属于制造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国利玻璃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国利玻璃厂未经陈付祥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付祥诉请判令国利玻璃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付祥诉请国利玻璃厂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国利玻璃厂虽否认存在库存,称剩余产品已退回厂家,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且陈付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为从国利玻璃厂仓库即时提货,故一审法院认定国利玻璃厂仍有剩余侵权产品,对此应予销毁。
陈付祥诉请国利玻璃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特有模具,国利玻璃厂否认存在该模具,陈付祥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付祥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国利玻璃厂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陈付祥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国利玻璃厂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陈付祥支出的公证费、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合理开支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国利玻璃厂赔偿陈付祥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陈付祥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山市古镇国利玻璃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陈付祥专利号为ZL20163011××××.1、名称为“灯罩(树叶钻石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国利玻璃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付祥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陈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5820元,由陈付祥负担4365元,中山市古镇国利玻璃加工厂负担1455元。
中山市古镇国利玻璃加工厂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陈付祥,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付祥是专利号为ZL20163011××××.1、名称为“灯罩(树叶钻石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利玻璃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国利玻璃厂上诉称其仅是将被诉产品采购回来之后钻孔,但至今未能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他人的证据。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国利玻璃厂的门市部购买,而国利玻璃厂本身即是玻璃加工厂,其经营范围也包括加工、销售玻璃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国利玻璃厂制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并无不当。
故国利玻璃厂关于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利玻璃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国利玻璃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