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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忠新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802民初6668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忠新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忠新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666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忠新文具店,注册经营场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号105(室内经营),经营者:乔中心。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忠新文具店(以下简称忠新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及被告忠新文具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法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力量,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对商品类别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同,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2008年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和2012年,分别在第25届、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4年7月,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和“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属于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忠新文具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以下事实: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由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名义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由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名义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一得阁”墨汁商标于1999年、2008年获北京市著名商标;

于2000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于2010年、2012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墨业公司于2013年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于2014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该公司产品一得阁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被认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于2014年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8月23日,张静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张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价格为6元。

消费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封存。

对于上述保全过程,公证人员对被告的经营场所、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5张。

2017年9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29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

原告为此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对原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网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地址,在新页面中点击“真伪查询”栏,在该页面点击“防伪查询”,在新页面“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输入查询产品的防伪码,点击查询,即出现查询结果。

公证过程中刮开防伪码,对防伪码为“3314274890820065”的原告生产的“一得阁”墨汁进行查询,其结果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产品的标识,请放心使用”。

经过证据保全的确认为正品的“一得阁”墨汁的外包装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的“一得阁墨汁”字样,上方贴有“刮涂层,仿真伪”防伪标签,左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顶部印有“一得阁”字样。

墨汁瓶盖为拧开的鸭嘴式,瓶体为黑色,瓶身上直接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瓶底印有生产日期和出厂批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经开拆,封存实物系100g规格的墨汁一瓶,整体做工比较粗糙。

墨汁外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上方贴有“刮涂层,仿真伪”的防伪标签,标签左上角位置印有“一得阁”图文标识,顶部印有“一得阁”字样。

墨汁瓶盖为指开式,瓶身为蓝色,正面贴纸上以竖向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瓶底无生产日期。

另查明,被告忠新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4月19日,经营者为乔中心,注册经营场所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38号105(室内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具、书刊。

再查明,原告在2017年9月1日共对包括本案在内的23个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在2017年12月7日同时对上述23个被告提起了侵犯商标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其主张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商品墨汁落入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被控商品使用的“一得阁”文字、“一得阁”图文标识均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一得阁”文字与原告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商标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亦属于基本无差别,亦应认定被控商标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被控商品的状况及其与原告经过证据保全公证的正品“一得阁”墨汁的区别,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侵害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忠新文具店作为从事文具零售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高,诉讼中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故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忠新文具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购买墨汁款6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摊差旅费106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鉴于原告同时公证、起诉了系列案件,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并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产品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忠新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忠新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忠新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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