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初5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区容信通讯江北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市政府大院**号楼计生委)门市。
经营者:王志平,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州区容信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人广场九洲商业城。
经营者:王志平,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诉被告巴州区容信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容信通讯经营部”)、巴州区容信通讯江北店(以下简称“容信通讯江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容信通讯经营部、容信通讯江北店的经营者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3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被告容信通讯经营部、容信通讯江北店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所表述侵权的商铺非同一个主体。
两被告所注册和实际经营的店铺地址为:容信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人广场九洲商业城;
容信通讯江北店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市政府大院28号楼计生委)门市。
而原告所实际发生交易的商铺为位于四川省巴中市红军路××号的“中国移动通信大世界通讯旗舰店”。
因此,两被告并非原告所诉的门店主体,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产品与被告无关,被告曾于2015年期间将POS机借与他人使用,是否用于涉案产品的收费使用,其并不知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以及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单。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在案涉时间被告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销售及维修,结合侵权公证书的图片以及实际交易的产品,可知被告的身份是长期从事手机配件通讯产品的专业通讯器材经营者,且两被告的经营者都为王志平。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和73176号,分别对小米和“”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案涉商标的专有权人。
3.(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附件为在被告门店购买侵权产品的销售单、POS机小票、门店照片和产品照片,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也非原告所授权的任何一家单位进行生产的,做工粗糙,是假冒产品。
三组证据整体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容信通讯经营部、容信通讯江北店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案涉商品所购地址与两被告店铺地址不是同一地址,由此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容信通讯经营部、容信通讯江北店提供了以下证据: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证明两店铺的营业场所并非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店铺。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取得时间是2017年3月份,而购买案涉商品的取证时间是在2015年,容信通讯江北店在2017年之前经营场所是巴中市巴州区。
通讯行业中,工商���息登记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是一个常态。
本案中,取证的时候所形成的销售单以及POS单是被告所出具的,被告是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也是案涉店铺的销售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视;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0月20日,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基于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就中国大陆四川地区存在的侵犯“”和“���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动)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在四川地区涉及侵权的产品进行购买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某公证人员李某同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智成来到位于四川省巴中市红军路××号的“中国移动通信大世界通讯旗舰店”,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李智成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销售凭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交由李智成保管。
小米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3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3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白色耳机实物一个。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的正面左上角、背面左上角、侧面下部印有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耳塞处印有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在产品正面印有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相同的标识。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耳机包装呈正方形黄色纸盒包装,正面的图形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的图形存在显著差异,在正品包装盒侧面有粘贴的条形码,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包装盒侧面是打印的条形码;
正品的耳机有一个独立放置的白色托盘,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没有这个托盘;
正品的金属网细腻光滑,能从外面看清里面的圆形构造,被告的金属网粗糙,无法看清里面的构造;
正品的商标使用位置是在耳塞和数据线的连接处,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商标图形是在耳塞头处;
正品的耳机���制键是三个,被告所销售耳机控制键是一个。
另查明,容信通讯江北店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市政府大院28号楼计生委)门市,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销售及配件网络设备通讯设备开发维修服务办公设备及耗材销售代办联通业务。
2017年3月20日,“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容信通讯江北店”更名为“巴州区容信通讯江北店”。
案涉商品POS机小票显示的特约商户名称为“巴中市容信通讯江北店”。
容信通讯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6月9日,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人广场九洲商业城,经营范围为:手机电脑计算机软硬件销售开发及维修服务办公设备及耗材销售代办联通业���。
2017年3月17日,“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容信器材经营部”更名为“巴州区容信通讯经营部”。
容信通讯江北店经营者王志平同时经营容信通讯经营部。
还查明:案涉商品实际购买价低于标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购买时进行议价,但没有对议价过程进行记录。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小米科技公司信息变更资料、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二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了POS小票、购货发票、公证书及鉴别证明等,除POS机小票上注明的特约商户为被告之一容信通讯江北店外,购货发票、公证书及其附图均载明,原告方所委托进行侵权调查的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智成所购买案涉产品的商户为:位于巴中市红军路××号的“中国移动通信大世界通讯旗舰店”,而非被告容信通讯江北店或容信通讯经营部,且巴州区江北大道与红军路系不同的区域范围,原告亦未提供二被告在“中国移动通信大世界通讯旗舰店”存在销售柜台或“中国移动通信大世界通讯旗舰店”系二被告下属分店的相关证据。
虽公证书指明公证员对涉案产品的购买行为予以了监督公证,但该公证书是在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四个月之后才出具,原告庭审中亦明确陈述公证人员在对购买��为进行现场监督时,未对购买行为制作现场笔录或制作相应的影像资料,故该公证书的出具违反了公证法及公证程序关于公证期限的规定,且案涉购买行为发生四个月之后,公证人员仅依据个人主观记忆,对原告方同时段在多处进行购买的行为分别制发公证文书,其记忆的准确性及是否有相互混淆的可能,存在合理怀疑。
且POS小票上的付款金额与涉案产品标价金额并不一致,购买行为中是否存在议价过程,公证书未予注明;
POS小票上的收款人与实际销售门店、购货发票出具人不一致,购买人李智成作为受托专职维权的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是否就此提出过异议及出售人是否予以释明等,公证书亦未注明。
故该公证书不能完整的反映购买行为的全过程,且存在合理怀疑。
因而仅依据POS机小票,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
原告所提供的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3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但该鉴别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但原告方所提供的公证书则载明涉案产品购买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29日,并于事后进行了封存,而公证书则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原告方的鉴别时间明显与公证书所载封存时间、公证书出具时间相互矛盾。
故原告方是否对涉案产品进行过鉴别,无法认定。
同时,因涉案封存产品封袋上未标注封存日期,公证机关也未对封存的情形予以拍照固定并纳入公证书附件,若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确实进行过鉴别,则案涉封存产品存在拆封的可能,不能作为侵权产品认定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比对产品,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品与比对产品不一致,但原告未提供比对产品系原告方系列产品中唯一正品类型的鉴别依据,不足以就此推定,凡是与比对产品不符的,均为侵权产品。
因而在未经原告方相关技术人员鉴别或存在原告方可能二次拆封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侵权产品。
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