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江心北村土名“江心窝窝东三角符”自编1号三楼02厂房。
法定代表人:乐井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红,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电,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梅,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义乌市宝达粘合剂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幢*号。
经营者:于运兴,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粘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梅、一审被告义乌市宝达粘合剂商行(以下简称宝达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粘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周梅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强调涉案专利出胶器可翻转使粗孔出胶管与细孔出胶管均为胶体最终出口的出胶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30263号无效审查决定也最终认定“本专利中由于在瓶口的出口采用了出胶器的结构,使得胶体出口装置获得了胶液在使用时无需分装,可以更换粗细出胶孔的出胶器,便于放胶,大大节省了材料这一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可见涉案专利中粗细出胶孔可以更换,是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的关键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出胶器部分并不能翻转后更换使用,当强行翻转时出胶器会损坏而使整个胶体出口装置损坏。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可翻转更换的出胶器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3.粘力达公司已经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涉案专利存在被宣告无效的较大可能性,涉案专利权极不稳定。
4.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低,仅为7元,涉嫌侵权的部分为胶水的出口装置,占整个产品比重较少,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极底,一审判赔30万元过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包括胶瓶,胶瓶上端有瓶口,瓶口中心有出口;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出胶器,出胶器中部是柱形体,出胶器两端分别有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的孔相互连通柱形体插接于出口中”,并未限定出胶器可翻转更换的相关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出胶器亦可以取出,粘力达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粘力达公司再审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第一,粘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就有相关销售记录,并提交了在先销售网页订单截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网页截图均系片段打印件,未反映出相关的网站地址和网店名称,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订单成交记录显示的销售产品型号有E8000、E9000等,均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B7000相对应,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在网络上通过销售公开。
第二,粘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申请号为201010202384.7、名称为“一种用石墨粉润滑的方法”发明专利和申请号为201020530905.7、名称为“尖嘴可拆卸注头软管”实用新型专利的文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粘力达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可以取得,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如允许粘力达公司无限制地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固定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有失公平,且构成对专利权人的诉讼突击,亦将架空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法定的一审、二审程序中解决纠纷,故对粘力达公司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以及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别、粘力达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3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粘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