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553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华宇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
经营者:刘云。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华宇超市(以下简称华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兴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华宇超市经营者刘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525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其经营多年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宇超市辩称: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大为于2016年12月21日以公司铺货为由伙同业务员倪永球陈列涉案的天河小青花一瓶,并于2016年12月23日以购货为由从被告处购买,因为该瓶白酒是以铺货为由进行陈列,并没有入超市电脑库存中,因此并无电脑收款购物小票,后以公司报销为由,在营业员手中骗取加盖公章的收据一张。
原告的取证行为不合法,被告的行为并非销售涉案白酒,该酒仅陈列两天,亦不存在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白酒的第33类,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45号《公证书》,载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指派王大为于2016年12月22日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陈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元与王大为一起来到位于太仓市××号的“世纪华联超市华宇”(证照名称:太仓市城厢镇华宇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天河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25元,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显示商品名称为青花瓷,单价25元,时间2016年12月23日,收据上盖有太仓市城厢镇华宇超市公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2月2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某2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存。
经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带有包装盒的白酒一瓶,包装盒正面以及瓶身正面以醒目突出的字体印有“青花瓷”字样,包装盒及瓶身下方标注酒的生产厂家为“江苏洋河天河酒厂”。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白酒上标注的“江苏洋河天河酒厂”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关系,原告亦未授权其使用“青花瓷”的注册商标,且经过网络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该生产厂家并不存在。
关于是否销售涉案白酒,被告认为涉案白酒是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大为同原太仓建发酒业业务员倪永球串通,以公司铺货为由,在2016年12月21日陈列在其店内,2016年12月23日再公证买走,是一种“钓鱼取证”行为,该酒在其店内并未扫描进入超市电脑系统,王大为等人购买白酒时亦未取得购物小票,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算销售。
庭审中,被告经营者刘云陈述:“我家里电话本上有倪永球电话,他以前是做古井贡酒的业务员,他拿了一瓶青花瓷酒放在我店里卖,让我放在店里一个月,然后拍了照,期满后酒免费送给我,然后我就收下了,这个酒是倪永球提供的,进货价是20,卖25元”。
“倪永球提供酒给我的时候王大为也在,当时王大为与倪永球有交流,我在店里听到的,倪永球对王大为说他这个酒放这里,王大为以酒的销售方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倪永球是业务员,王大为本人我不认识,我就是听到倪永球叫他大为、大为”。
对被告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曾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联系倪永球,第一次通话中对方称并不认识王大为,第二次对方未接电话,被告亦未能让倪永球到庭接受调查。
另查明:除购买涉案白酒的25元费用之外,为证明发生的其他合理开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收据、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说明等证据,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又查明:被告华宇超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开业时间为2011年,登记经营者为刘云,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110平米,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与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烟花类(C级、D级)爆竹类(C级)、办公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所获荣誉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45号公证书、涉案所购的白酒实物、收款收据、公证费收据、关于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说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被告所述的“钓鱼取证”情况,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的青花瓷白酒。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称王大为与倪永球串通,以铺货为由于2016年12月21日将白酒放置在其店内,2016年12月23日再与公证员一起取证买走白酒,仅系被告的单方说辞,其并未提供倪永球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被告所述的“钓鱼取证”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对于被告销售涉案青花瓷酒的事实,原告举证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45号公证书、涉案白酒实物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涉案青花瓷酒以25元价格卖出,收款收据上亦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的行为符合销售的特征,其辩称并未销售涉案白酒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个人及单位提起诉讼。
经原告在公证机关见证下调查取证,被告销售的白酒包装盒以及酒瓶上均以醒目突出的方式标有“青花瓷”字样,除了在字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青花瓷”具有一定差异之外,文字的内容相同,且整体外观基本一致,在此情形下,涉案白酒上的“青花瓷”文字标识具有指示和识别的功能,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上对于“青花瓷”文字的使用侵犯了“青花瓷”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此类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的特殊商品时更应负有较销售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白酒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合同、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酒类流通附随单等单据备查,查验白酒的真伪及生产商的信息等。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青花瓷”白酒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单位生产,其亦未向本院提供所售白酒在流通中的相关单据,且经过网络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涉案白酒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故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白酒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认知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华宇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华宇超市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负担219元,由被告负担128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采用上述付款方式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