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74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官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
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海德佐客便利店。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经营者:关丽宏。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海德佐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1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2017年12月14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