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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东莞节油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李鸿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1民初18403号
案件名称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东莞节油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李鸿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东莞节油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李鸿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8403号原告: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雅园工业区富丽A区。

法定代表人:刘彬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鹏,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节油宝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雅园新围仔三巷7号B座302座。

法定代表人:李鸿旗。

被告:李鸿旗,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节油宝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油宝公司”)、李鸿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陈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节油宝公司、李鸿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9361376号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6月,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销售润滑油、润滑脂、防冻液等产品。

2012年7月18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9361376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核准使用的商标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等。

2016年9月13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广东哈弗石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经过广东哈弗石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提起诉讼。

2015年原告员工向武威市工商局提起投诉,要求对当事人秦龙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经武威市工商局调查后,2016年1月22日作出武工商检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了解得知,被告节油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其他化工产品,投资者为被告李鸿旗。

被告李鸿旗原为原告的销售人员,明知原告的商标注册情况,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哈弗?杰由保”有意使消费者误认为为原告的产品。

经工商查处,认定被告生产的“哈弗?杰由保”外观、包装、商标标识均与原告产品近似。

被告故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获取非法利益,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节油宝公司、李鸿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4类的“润滑油、润滑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2016年9月13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广东哈弗石油能源有限公司。

2016年8月31日广东哈弗石油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注册商标,使用商标的形式为一般许可。

2017年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广东哈弗石油能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

2017年7月5日广东哈弗石油能源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使用及授权起诉证明》,授权原告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侵害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依法追究侵权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2016年1月22日,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武工商检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秦龙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黄特油配件店,以每桶(净含量18L)460元的价格,分3批购进了30桶标称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哈弗?杰由保”重负荷柴油机润滑油,该产品从外观及包装标识及商标图形与原告生产的“哈弗?原动力”牌重负荷柴油润滑油的外观、包装、标识及注册商标图形极为近似。

秦龙销售标称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哈弗?杰由保”润滑油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秦龙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称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24桶(每桶18L)“哈弗?杰由保”润滑油;

二、罚款13800元。

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秦龙处查获的润滑油包装上印有“”标识,且有“东莞节油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字样;

秦龙在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他销售的“哈弗?杰由保”重负荷柴油润滑油是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润滑油的桶体外观与原告生产的“哈弗?原动力”牌重负荷柴油润滑油近似,且是被告节油宝公司委托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

2014年11月1日被告节油宝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灌装“哈弗?杰由宝”品牌的各级别油品;

同日被告节油宝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秦龙为其公司“哈弗?杰由宝”产品在甘肃省××市的代理商。

在秦龙处查获的单号为No216038的送货单上有“收货单位地址:武威秦”“名称及规格CH-4杰油保18L”等字样,单号为No216037的送货单上有“收货单位地址:武威秦龙”“名称及规格杰油保18L”等字样,上述送货单均盖有“东莞节油宝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原告认为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秦龙处查获的印有“”的润滑油是被告节油宝公司委托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并由被告节油宝公司销售给秦龙的,润滑油上的“”与原告的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节油宝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鸿旗,经营范围:销售:灌装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其他化工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节油宝公司、李鸿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的“”与原告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注册商标中,均有“哈弗”二字,且“哈弗”系原告字号,又位于商标前部,在整个商标标识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产品具有特定联系。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与原告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系侵犯原告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向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武工商检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书》、秦龙在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送货单、在秦龙处查获的润滑油的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秦龙销售的“哈弗?杰由保”重负荷柴油润滑油,是被告节油宝公司授权生产并销售的,因此被告节油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节油宝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润滑油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节油宝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节油宝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节油宝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节油宝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鸿旗作为被告节油宝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节油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鸿旗应当对被告节油宝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当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节油宝润滑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61376号“哈弗?原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节油宝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被告李鸿旗对上述第二判项向原告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东莞节油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李鸿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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