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23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
经营者:胡万松。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2、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荣誉。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3、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件: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等文件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以及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7号],证明涉案“六神”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049号公证书、产品鉴别书、购买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销售涉案产品,经鉴定属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购买涉案产品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沐浴露、牙膏”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6年6月21日,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鹤令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24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关庙大街206的“胡万松批发部”(批发部内放有“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胡万松”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花露水拍照,所购的花露水由公证人员粘贴公证处印章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6年7月11日,上海家化公司员工周明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公证人员使用其设备对上述照片进行打印,对上述产品鉴别书进行复印。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字第604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一瓶,所附《鉴定书》显示“产品名称:195ml六神花露水、产品批号:20180326AFAD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本司标准不符。
为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鉴别单位: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人:周明,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南京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六神”花露水包装瓶上显示“六神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180326AFADS”等内容。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花露水的包装纸较薄,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包装纸比较厚实,摸起来比较粗糙;
被控侵权花露水的防伪线光滑且无六神商标,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防伪线有凹凸感且印有六神商标;
被控侵权花露水气味刺鼻,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气味清香。
另查明: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经营者为胡万松,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烟花爆竹零售;
日用百货零售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上海家化公司诉讼的涉案商品为花露水,与“六神”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在涉案产品的瓶身正面突出标注“六神”文字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从涉案产品瓶身的防伪线、包装纸张及气味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六神”花露水明显不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作为销售者在商标侵权中要免除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何处购进了涉案产品,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停止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以及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上海家化公司亦请求法定赔偿,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应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六神商标的知名度;
2、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产品价值、侵权后果;
3、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宿迁市宿豫区胡万松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