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初169号原告:重庆新君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号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20036N。
法定代表人:余武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君安民居房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垫江县桂溪街道工农路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92282346D。
法定代表人:姜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新君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君安公司)诉被告垫江县君安民居房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君安民居房屋咨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郑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新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垫江县君安民居房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新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君安民居”的侵权行为,即被告立即拆除在八个店铺中门头招牌、门店招贴上使用含有“君安民居”文字的标识,销毁含有“君安民居”文字标识的名片;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企业名称中和七个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君安民居”字号并予以变更;
3.被告在重庆日报显著位置发布启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用1.2万元、公证费250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重庆君安民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营销策划、房屋租赁、楼盘代理、房屋中介,具有房地产经纪A级资质。
2016年5月25日,原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用名称。
2009年3月1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君安民居”文字商标,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取得第726309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担保,注册有限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
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将该注册商标用于其直营店和加盟店中,作为店面的服务标识。
原告经过10多年的经营,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君安民居”在重庆市房屋中介行业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树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形象,是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与经纪协会理事单位、2007年度重庆十大网络人气地产经纪公司、全国诚信优质房地产经纪机构、重庆市安徽商会理事单位。
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7日,股东是姜进和胡宏伟。
2008年,胡宏伟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合同,在垫江开办经营加盟店。
2011年年底,加盟合同到期后,胡宏伟未再续约,双方的加盟合同因期满而终止。
加盟合同终止后,胡宏伟就与姜进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销售策划、楼盘销售代理、二手房经纪代理。
被告自成立至今,将“君安民居”文字作为字号在其企业名称及分支机构的名称中使用,并作为服务标识广泛使用在与其商业行为相关的店招、员工名片上,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的服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同业,其明知原告及注册商标“君安民居”已经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被告仍将“君安民居”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明显存在继续利用原告良好商誉的故意,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其行为足已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注册商标权利人就是被告,或相关公众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误认两者的市场主体身份和提供的中介服务来源。
被告从中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无偿占有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参照原告许可他人加盟使用注册商标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原告未能向被告收取加盟费8万元(1万元/店×8),品牌使用费32万元(0.8万元/年/店×8×5年),现原告自愿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1.2万元、公证费2500元,共计11.45万元。
被告垫江君安民居房屋咨询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君安民居”注册商标为有偿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与原告自2008年开始加盟经营,双方未签订加盟合同,但与原告一直存在合作关系。
2016年,原告向我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重庆新君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资质证书;
拟证明原告原名重庆君安民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具有A级资质,经营范围包括房屋营销策划、房屋租赁、楼盘代理、房屋中介。
第二组证据:2.注册申请受理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拟证明原告系第7263095号“君安民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三组证据:3.“君安民居”商标的设计图及原告店铺图片,拟证明原告使用“君安民居”注册商标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4.原告直营店和加盟店的情况,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9月成立至今,先后存在直营店和加盟店共47家,原告及“君安民居”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享有较高的商誉。
第五组证据:5.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
6.(2017)渝垫证字第981号公证书;
7.被告使用的图片及名片;
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7日成立至今,已有7个分支机构,被告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中均以“君安民居”作为字号,且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其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
第六组证据:8.加盟合同,拟证明原告向加盟店单店一次性收取加盟费1万元,每年收取品牌使用费8000元。
第七组证据:9.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10.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公证费2500元。
被告垫江君安民居房屋咨询公司质证后,对原告举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相关联;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垫江君安民居房屋咨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股东胡宏伟出具的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胡宏伟为垫江的加盟商,可以使用“君安民居”商标,授权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
2.缴费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的股东之一张海涛支付了2万元。
3.渝新君安实司发[2016]20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任命胡宏伟为垫江分公司经理,被告使用“君安民居”注册商标系合法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中原告的授权对象不是本案的被告,且授权时间是2016年1月1日以后,并非原告主张的侵权期间;
证据2中2万元是胡宏伟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并非被告支付;
证据3系原告公司的内部文件,其目的是为了胡宏伟在垫江成立分公司,并作为负责人,但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以上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举示的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和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第六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不相关联,亦不能佐证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名重庆君安民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9日。
2016年5月25日,原告将其名称变更为重庆新君安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包括房屋策划销售、房屋租赁、楼盘代理、房屋中介等。
2012年6月28日,重庆君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7263095号“君安民居”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担保。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止。
2017年5月15日,第7263095号“君安民居”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重庆新君安公司。
原告取得第7263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进行连锁加盟经营,先后在重庆市发展了40余家加盟连锁店,并在这些加盟店的门头店招上完整标明第7263095号注册商标以及原告为区别于其他经营者而设计的“君安·民居”、“JUNANMINJUN”、“A级资质”等文字和图形组合标识,在重庆市房屋中介行业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是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与经纪协会理事单位、2007年度重庆十大网络人气地产经纪公司、全国诚信优质房地产经纪机构、重庆市安徽商会理事单位。
2012年3月7日,被告垫江君安民居房屋咨询公司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销售策划、楼盘销售代理、二手房经纪代理。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在垫江县以“君安民居”为字号开设分公司七间,并在其分店的门头店招、门边招贴广告等显著标有“君安民居”、“A级资质”等文字,并在员工名片上标注有“君安·民居”、“JUNANMINJUN”等文字和拼音的组合标识,同时注明“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与经纪协会理事单位、2007年度重庆十大网络人气地产经纪公司、全国诚信优质房地产经纪机构、重庆市安徽商会理事单位”。
2017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位于垫江县鼎发酒店旁边的君安民居房产一分店门市旁,对该分店的门头现状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三张,垫江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被告在其分店门头店招以“君安民居”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门头店招及门边招贴广告等显著标有“君安民居”、“A级资质”及“君安民居”文字与拼音组成的标识,与原告所使用的“君安民居”文字及相关设计标识相一致。
另查明:胡宏伟系被告股东。
双方当事人认可胡宏伟于2008年以个人名义加盟原告公司,在垫江开设加盟店,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加盟合同及支付加盟费用等的相关凭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的加盟合同于2011年年底到期,后未再续约;
被告则辩称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存在,胡宏伟作为公司股东,被告公司可以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胡宏伟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胡宏伟为重庆新君安实业有限公司垫江片区授权加盟商,同意使用我公司‘君安民居’商标,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止。
”同年8月12日,胡宏伟支付了商标使用费2万元。
2016年9月26日,原告发出[2016]20号文件,任胡宏伟为垫江分公司总经理,并特别注明:授权于垫江君安民居分公司为独立法人,只适用于垫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垫江君安民居房屋咨询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重庆新君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垫江君安民居房屋咨询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垫江君安民居房屋咨询公司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股东胡宏伟曾系原告的加盟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加盟合同,后胡宏伟作为被告股东之一,于2012年投资设立了被告公司,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君安民居”作为被告的企业字号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且由于胡宏伟原系原告的加盟商,其在被告成立时就应当知晓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应当认为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使用企业名称,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已经构成对第7263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股东胡宏伟已经原告授权,故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但原告称其只授权胡宏伟个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开始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已经过原告授权许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处理。
”由于被告股东胡宏伟曾作为原告的加盟商,与原告具有较为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公司设立时,作为同业,就应当知晓原告及“君安民居”注册商标的存在,了解原告在重庆市同行业中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明显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且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君安民居”商标,使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第7263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有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
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经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商誉和知名程度、品牌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垫江县君安民居房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7263095号“君安民居”注册商标的违法使用。
二、被告垫江县君安民居房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君安民居”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垫江县君安民居房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重庆日报》发布“启示”,向原告重庆新君安实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被告垫江县君安民居房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新君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新君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垫江县君安民居房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重庆新君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