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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与北京伟德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385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与北京伟德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北京伟德利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856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号*幢*****楼。

投资人:罗孔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伟德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制衣厂)与被告北京伟德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利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胜制衣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伟德利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胜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服装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销售服装的企业,于2010年9月14日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第7241644号“”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含:服装、T恤衫、内衣等,且在有效期内。

近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金泰商贸大厦527-528室发现被告销售的服装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标识,通过对比,与原告第7241644号“”商标标识及对应的商品相同。

后,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进行行政投诉,丰台工商分局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品牌服装,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了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4100元,差旅费具体包括机票2539元、出租车费327元、食宿费1234元。

上述合理支出费用合计10100元,本案中主张10000元。

伟德利鑫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远胜制衣厂取得第7241644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第724164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

T恤衫;

内衣;

童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远胜制衣厂申请,本院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调取了该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其内容包括:“当事人:伟德利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以每件45元的价格从不法商贩处购进带有战地吉普图形商标的羽绒服185件,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金泰商贸大厦527-528室以每件5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上述经营期间,当事人共售出5件,销售金额为250元,销售成本225元,未缴纳税款,违法所得25元;

尚有180件羽绒服未售出,按售价计算,商品价值为9000元;

非法经营额为9250元。

当事人销售的羽绒服上带有的战地吉普图形商标,与远胜制衣厂的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相同,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权商品。

当事人未能提供合法进货票据。

我局于2016年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带有战地吉普图形商标的羽绒服180件;

2、罚款9250元。

”庭审中,远胜制衣厂出具照片打印件(12张)、授权书复印件(9份)、发票(4张),欲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商标,伟德利鑫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误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中照片包括4张店铺门头照片及8张产品实物照片;

授权书内容为远胜制衣厂授权他人销售、推广“图形(注册号7241644号)”男装系列服饰,授权期限均为2016年6月15日始;

发票开具日期均为2016年9月6日,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战地吉普AFSJEEP服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授权书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发票开具项目显示为“战地吉普AFSJEEP服装”,无法显示与第7241644号商标之间的关联关系,且发票开具日期均晚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日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照片所显示内容为店铺门头及产品实物,照片中所拍摄店铺装修中及产品实物上均使用了第7241644号商标,能够证明远胜制衣厂对第7241644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为证明合理支出,远胜制衣厂出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机票订单打印件(5页)、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份)、保险定额发票(16份)、出租车发票(21份)、食宿费发票(8张)。

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甲方(远胜制衣厂)因伟德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付明祥(北京超富翔威服装店)两案商标侵权纠纷,聘请乙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

乙方委派刘涛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

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签约日期:2016年12月16日。

机票订单打印件共5张,显示总额为5079元,乘客信息均为“刘涛”,其中日期为“2017-10-17”的订单显示“总金额806;

机票价:630元;

机建:50元;

贵宾休息室:38元;

专车·酒店券:38元;

保险:50元”、“单程北京-广州”;

日期为“2017-10-15”的订单显示“总金额1078;

机票价:940元;

机建:50元;

专车·酒店券:38元;

保险:50元”、“单程广州-北京”;

日期为“2017-07-02”的订单显示“总金额1011;

套餐价:861元;

机建:50元;

贵宾休息室:32元;

接送机优惠券:18元;

保险:50元”、“单程北京-广州”;

日期为“2017-06-28”的订单显示“总金额1076;

机票价:958;

机建:50元;

酒店优惠券:38元;

保险:30元”、“单程广州-北京”;

日期为“2016-12-20”的订单显示“总金额1108;

机票价:980;

机建:50元;

保险:40元;

酒店优惠券:38元”、“单程广州-北京”。

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共3张,总额为2946元,均包含票价及民航发展基金,其中旅客信息、目的地、航班号与“2016-12-20”、“2017-06-28”、“2017-07-02”的机票订单打印件所显示信息一致,金额分别为1030元、1008元、908元。

保险定额发票总额为385元。

出租费总额为653元,发生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1日、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

食宿费发票共8张,6张为住宿费发票,1张为代订机票产品发票,1张为餐费发票,总额为2467元;

其中2016年12月21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10月17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12元、245元、329元、578元,2017年7月1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有2张,金额分别为333元、318元;

2017年7月3日开具的代订机票产品发票显示金额为3元;

2017年7月1日开具的餐费发票金额为349元。

远胜制衣厂主张因本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开庭支出的机票尚未邮寄对应的行程单,因此机票总额以机票订单打印件总额为准;

上述合理支出费用均涉及两个案件,因此其合理支出均主张上述金额的一半。

另查,远胜制衣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6月29日来我院进行谈话;

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远胜制衣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照片打印件、授权书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机票订单打印件、发票、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伟德利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远胜制衣厂系第724164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远胜制衣厂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京工商丰处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查明的事实,伟德利鑫公司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远胜制衣厂的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鉴定被认定为侵权商品。

因此,伟德利鑫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远胜制衣厂对第7241644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远胜制衣厂所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伟德利鑫公司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远胜制衣厂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支出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证据的关联性等,酌情予以支持。

远胜制衣厂在本案中主张的6000元律师费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且确有律师出庭,本院予以支持;

远胜制衣厂主张的机票费用,在往返时间、地点、旅客信息上能与本案远胜制衣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相对应,故本院对远胜制衣厂在本案中发生的购买机票的必要费用,包括机票及机建费用共计2308元予以支持,但对于机票订单中包含的保险、贵宾休息室、专车酒店等优惠券等费用,并非购买机票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远胜制衣厂主张的出租车费用有出租车发票予以佐证,对远胜制衣厂在本案中发生的出租车费共计32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远胜制衣厂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到远胜制衣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基于出庭及调查的异地住宿需求,且住宿费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远胜制衣厂在本案中发生的住宿费共计1057.5元予以支持;

远胜制衣厂主张的餐费因单次消费数额过高、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代订机票产品非为本案所需必要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伟德利鑫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伟德利鑫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经济损失1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伟德利鑫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合理开支9692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伟德利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伟德利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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