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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锦孔、朱道翠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91刑初172号
案件名称朱锦孔、朱道翠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许红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锦孔,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南京���栖霞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道翠,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住句容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继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句容市,住句容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红行,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初中文化,红行烟酒店经营者,户籍地址句容市开发区,住句容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许红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夏某、王某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许红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许红行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白酒、“梦之蓝”(M3)白酒。

朱锦��销售金额为8.8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朱道翠、黄继生销售金额为10.26万元;

许红行销售金额为10.83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列举了假酒等物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许红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道翠、黄继生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被告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系坦白,被告人朱道翠立功,四被告人均退出赃款。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许红行向法庭提交苏缘酒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一组,���实其曾从正规途径购买洋河系列白酒及价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许红行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白酒、“梦之蓝”(M3)白酒。

朱锦孔销售金额为8.82万元;

朱道翠、黄继生销售金额为10.26万元;

许红行销售金额为10.83万元。

具体为:一、2017年5月27日,客户戴某向被告人许红行购买30箱“天之蓝”白酒,并银行转账给许红行4.44万元,许红行向被告人朱道翠联系购买,朱道翠再向被告人朱锦孔联系购买,由朱锦孔驾驶汽车搭载朱道翠送货至许红行经营的红行烟酒店,直接卸载至戴某的汽车上。

后许红行将货款4.17万元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黄继生,朱��翠等人又将货款3.6万元支付给朱锦孔。

二、2017年5月30日,客户戴某向被告人许红行购买15箱“梦之蓝”(M3)白酒,并银行转账给许红行1.95万元,许红行向被告人朱道翠联系购买,朱道翠再向被告人朱锦孔联系购买,由朱道翠安排被告人黄继生送货至红行烟酒店,直接卸载至戴某的汽车上。

后许红行将货款1.92万元银行转账给黄继生,朱道翠等人又将货款1.62万元支付给朱锦孔。

三、2017年6月15日,客户戴某向被告人许红行购买30箱“天之蓝”白酒,并银行转账给许红行4.44万元,许红行向被告人朱道翠联系购买,朱道翠再向被告人朱锦孔联系购买,由被告人朱道翠、黄继生送货至红行烟酒店,直接卸载至戴某的汽车上。

戴某当即发现酒有问题,拨���电话报警。

被告人朱道翠、黄继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许红行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朱道翠协助民警将朱锦孔抓获。

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朱锦孔退赃5.22万元,朱道翠、黄继生退赃8700元,许红行退赃4.74万元,其中5.44万元已发还给戴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戴某举报而案发,被告人许红行明知戴某报警留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朱道翠、黄继生被抓获归案,朱道翠归案后如实供述假酒来源并带领民警将朱锦孔抓获。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等,“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被查获的42度“天之蓝”白酒、40.8度“梦之蓝”(M3)白酒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证实经毒化成分抽样检验,被查获的42度“天之蓝”白酒、40.8度“梦之蓝”(M3)白酒未检出甲醇。

4、句容市公安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锦孔开办的南京市栖霞区朱锦孔百货店、被告人许红行开办的荣平商行(登记名称句容市华阳镇红行烟酒店)进行了勘验,均未搜查出假酒。

句容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冒白酒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戴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从许红行处购入的42度“天之蓝”白酒210瓶、40.8度“梦之蓝”(M3)白酒8瓶。

被告人许红行退出赃款4.74万元,被告人朱锦孔退出赃款5.22万元,被告人黄继生退出赃款8700元。

发还清单,证实已发还戴某5.44万元。

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许红行购买白酒,曾于2017年5月27日购买30箱“天之蓝”白酒,5月30日购买15箱“梦之蓝(M3)”白酒,6月15日中午向许红行订购了30箱“天之蓝”白酒并支付44400元,下午有顾客看出其店中卖的从���红行处购入的“天之蓝”白酒是假冒的,其到许红行的店中理论,发现正在送假酒的一男一女,他们两人说不关自己的事,是许红行要这样的酒,因协商未果随即电话报警,报完警后看到那一男一女想走,其怕他们跑了就上去阻拦。

6、证人李某的证言、销售单、送货单,证实其是苏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是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句容总经销,42度“天之蓝”白酒标价338元,批量进货价为270元左右,价格比这个低很多的一定不是正规的酒。

公司为了防伪会对白酒粘贴防伪标贴并滚码。

曾于2017年4月份向许红行经营的烟酒店供货42度“天之蓝”白酒75瓶,价格为每瓶268元。

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句容市凤鸣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是“梦之蓝”系列白酒句容总经销,40.8度“梦之蓝”(M3)白酒标价400多元,烟酒店批量进货至少要350元一瓶。

曾向许红行经营的烟酒店供货,价格也是350元一瓶。

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弘炜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是洋河酒厂在南京区域代理,42度“天之蓝”白酒对烟酒店的售价在270元每瓶,40.8度“梦之蓝”(M3)白酒为350元左右每瓶。

公司对于烟酒店“陈列”的酒会每年支付一定的“陈列”费但仍然以正常价格销售,“团购价”是指向一些单位直接销��不经过烟酒店,价格是按照销售给烟酒店相同的价格。

9、交易明细,证实戴某向被告人许红行尾号3036建行卡转账、许红行向被告人黄继生尾号5374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情况。

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许红行经营的句容市华阳镇红行烟酒店登记经营者为张某,经营范围包括烟草零售等。

10、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各被告人已经落实了社区矫正措施。

11、被告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许红行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各被告人之间及对倒卖假酒的地点荣平商行(红行烟酒店)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和各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许红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道翠、黄继生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红行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在一审判决之前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道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许红行是初犯,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对各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锦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道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继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红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三万五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被告人朱锦孔、朱道翠、黄继生、许红行退出的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款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元发还戴晶,假冒“天之蓝”、“梦之蓝”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荣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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