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32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赢吉信食品店,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号。
经营者:史淑明。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赢吉信食品店(以下简称赢吉信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赢吉信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00元及合理支出交通费1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719161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
原告发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从被告处查处的正在销售的“国窖1573”经典装(52%,500ml)白酒1瓶,侵犯了上述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赢吉信食品店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文字商标,后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16年5月12日,东城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待销的带有“国窖1573”字样的52度白酒1瓶。
东城工商分局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不是该公司产品。
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及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6年6月6日,东城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行为(包括销售其他侵权白酒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并对被告处以罚款2000元的处罚。
经当庭勘验,该上述商品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包装盒上印有“國窖”文字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外形基本一致,另附有价签,标注有“国窖1573,零售价670”。
上述事实,有(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工商查处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719161号“”商标系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赢吉信食品店被东城工商分局查处的涉案白酒经鉴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且该鉴定结论被东城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
该涉案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國窖”文字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外观基本一致,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赢吉信食品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赢吉信食品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赢吉信食品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北京赢吉信食品店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