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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192民初737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73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南昌洪城大市场B区19栋01号,注册号:360107600176354。

经营者:熊水根,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经营者熊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贰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辩称:1、原告方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正处出具的一份赵成娟购买的墨汁的公证书,指证在我店购买了假冒一得阁墨汁。

该公证行为受申请人赵成娟单方面委托,从公证书描述的过程可以看出取证过程不符合逻辑、不透明,取证期间及事后均无工商等执法部门到场。

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为我店店面照片和我店名片,我店照片但凡经过的路人都可以拍到、名片只要进到我店都可以任意索要或自行拿取。

另外还提供了一张并非我店提供的清单作为证据,我店为B区19栋1号,而清单上的地址为B区10栋38号。

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赵成娟在我店购买了墨汁;

2、公证书上的申请人为赵成娟,起诉状的原告为一得阁墨汁,那请问赵成娟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是什么关系?

请赵成娟提供北京一得阁墨业委托赵成娟在南京聘请公证人员去南昌购买一得阁墨汁进行鉴定真伪的委托书,如不能提供该证据,我方将反诉赵成娟为职业打假人;

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公函中指出,就现阶段情况来看,职业打假人群的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对商家敲诈勒索,要求目前在除食品、药品之外,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打假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的起诉方主体身份不明朗、证据链断裂且不合理,存在诸多疑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123.1元(共计20家店分摊计算),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均由国家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443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正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公证书制作程序合法,由国家专门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出货单、发票、金万年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以证明其未销售原告墨汁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使用商品第60类(第16类)墨块、墨汁,有效期限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止,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曾获中国十大名墨、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5月23日,赵成娟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公证员助理曹楠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B区19栋1号的一处悬挂“飞翔文具批发部”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示的价格为人民币叁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买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销货清单和名片,所购墨汁由本公证书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23-2)、拍照并封存。

2017年6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443号公证书一份。

将上述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发现被告所销售的“一得阁”产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的经营场所为南昌市洪城大市场B区19栋01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文化用品***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受法律保护。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销售的包装盒上标示“一得阁墨汁”、墨汁瓶上标示“一得阁墨汁”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经营者熊水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墨汁;

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经营者熊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6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飞翔文化用品批发部(经营者熊水根)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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