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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锋与李文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786号
案件名称王永锋与李文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永锋,李文俊,佛山市南海区紫琳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786号原告:王永锋,男,仡佬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文俊,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谋,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昌,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紫琳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龙村新涌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庞敏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锋与被告李文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52××××.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王永锋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张飞军,李文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之后依职权追加佛山市南海区紫琳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琳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王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张飞军,李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廖富昌,紫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锋向本院请求判令:1.李文俊立即停止侵犯王永锋ZL2016305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王永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

2.李文俊向王永锋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李文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永锋于2016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盆(福)”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52××××.4,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调查,王永锋发现李文俊在广州市荔湾区花盆世界批发市场开办的双玉陶瓷店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王永锋认为,王永锋因看到李文俊展示的产品才去购买,而产品及其包装本身没有任何厂家信息,认为李文俊同时有许诺销售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李文俊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给王永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李文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是李文俊在2016年和2017年期间向第三人紫琳公司购买,目前尚有库存未销售。

李文俊已经申请追加紫琳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据了解,紫琳公司在王永锋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先。

李文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少,销售时间短,获利少,且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应该由紫琳公司进行赔偿,李文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紫琳公司陈述称: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紫琳公司销售给李文俊。

被诉侵权产品是紫琳公司从上门推销的案外人处购买,目前无法联系该推销人员,也不清楚其身份信息。

紫琳公司没有生产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任何库存且获利极少。

紫琳公司客观上无法知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涉案专利申请时间不长,价值不高,王永锋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文俊于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送货单、李文俊与张志琴的结婚证以及张志琴手机微信内容作为证据,拟证明张志琴通过微信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给紫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敏玲的丈夫张子华。

紫琳公司确认前述证据形式及内容真实。

王永锋认为,送货单没有紫琳公司签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看出与紫琳公司有关联,转账双方的真实身份无从得知。

本院认为,经审核前述证据,微信内容形式真实,送货单亦有原件可供核对,结合紫琳公司的意见,可以认定送货单、微信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采纳前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永锋是名称为“花盆(福)”、专利号为ZL20163052××××.4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22日,现处于授权状态。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于栽花,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面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2017年4月10日,王永锋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王永锋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棉村花盆世界105号标有“双玉陶瓷厂家直销”字样招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67元购买了商品三件,并取得“双玉陶瓷送货单”一张,送货单显示其中“木桩”产品一件单价25元。

购物结束后代理人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和封存,公证机关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87305号公证书。

王永锋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物品,为花盆一个,王永锋指称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王永锋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主要设计元素及元素的排列均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将本案专利中的文字进行改变,两者外观实质相同。

李文俊认为,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显示的文字为“福”字,文字与整体结合,本案专利主视图显示的文字为“如意”,以挂件的形式与整体分离。

紫琳公司确认两者外观构成近似。

李文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送货单、李文俊与张志琴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张志琴的手机微信记录。

经查,送货单共4张,抬头为“佛山市南海区紫琳园艺有限公司送货清单”,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3月28日,交易金额分别为1130元、4090元、1620元、4402元;

送货单中有型号为ZL-52-1、名称为“木桩”的产品图片,该产品销售单价为20元;

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双玉陶瓷”,在“配送代表确认”处有“罗明亮”的签名,在“客户代表确认”处有“张志琴”的签名。

李文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显示张志琴与李文俊是夫妻关系。

李文俊提交张志琴的手机,里面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在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1日以及2017年4月3日,张志琴与名为“华仔”的人通过微信聊天,发送内容包括有上述送货单照片及微信转账付款、收款,付款金额分别为1130元、3890元、200元、1620元、4402元。

紫琳公司确认“华仔”是其法定代表人庞敏玲的丈夫张子华,并确认已收到款项。

另查明,紫琳公司是2015年5月19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是园林绿化,加工、生产和销售水泥混凝土装饰制品,植物种植、租赁和销售,绿化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王永锋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李文俊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2017)粤广广州第08730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认定李文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李文俊是否有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李文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李文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李文俊是否有许诺销售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王永锋在本案中主张李文俊有许诺销售行为,依据是因看到展示的产品进而购买,但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李文俊确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永锋认为李文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依据是产品及包装上没有制造者信息,应属李文俊制造。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显示李文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要认定制造行为必须提交充分证据,不能仅凭产品上没有显示制造来源而认定销售者即是制造者。

本院对王永锋关于李文俊存在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花盆,是相同种类产品。

本案专利为整体类梯形的树干状设计,上宽下窄,从主视图看,中间印有“福”字,左边部分类鱼口状,上下部分各分布有大小不同类树疖状图案,从左右视图看,有类树木年轮状图案。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两者相同点是,1.整体均呈类梯形的树干状设计,上宽下窄;

2.从主视图看,两者左边部分均为类鱼口状,上下部分各分布有大小不同类树疖状图案;

3.从左右视图看,均有类树木年轮状图案。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本案专利主视图中间内嵌印有一“福”字,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中间为浮雕状“如意”文字挂件。

本院认为,由于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图案的分布及内容亦基本相同,主视图中的文字图案差异属于局部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李文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李文俊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理由是:(一)从交易内容看,李文俊提交送货单中的“木桩”商品图片能够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李文俊亲属张志琴向紫琳公司一方支付的款项数额与送货单数额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矛盾,能够证明王永锋公证保全得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李文俊向紫琳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

(二)从商业方式角度看,虽然送货单没有紫琳公司盖章,但事后已得到交易对方紫琳公司的确认,李文俊为个人经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小额交易款项,为正常的商业行为,可以认定李文俊与紫琳公司的交易正常合法且已经完成;

(三)从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角度看,李文俊向紫琳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是20元,向王永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是25元,可以认定李文俊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属于合理价格,李文俊对所从事交易的注意义务亦与其作为个体经营的认知能力相称,应认定李文俊在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时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李文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李文俊未经许可,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王永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李文俊确认还有库存侵权产品,对此应予以销毁。

由于李文俊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王永锋关于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李文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对王永锋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王永锋该部分的诉讼请求驳回。

对于合理维权费用部分,考虑到王永锋为维权而购买侵权产品、申请保全证据、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开支,对购买费用、证据保全费用以及合理范围的律师代理费用予以支持,再综合李文俊的侵权性质,确定李文俊对王永锋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适当部分承担计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永锋名称为“花盆(福)”、专利号为ZL201630525922.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李文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永锋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王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王永锋负担1300元,李文俊负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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