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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李成玲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3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232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李成玲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李成玲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23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李成玲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晓店镇晓店街北。

经营者:李成玲。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李成玲商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李成玲商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李成玲商店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李成玲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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