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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泗洪县馨德木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3民初200号
案件名称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泗洪县馨德木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泗洪县馨德木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200号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馨德木门经营部(原名称为泗洪县方太木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红利来建材市场1-8号。

经营者:李士浪。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厨具公司)与被告泗洪县馨德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馨德木门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方太厨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馨德木门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士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太厨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馨德木门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方太厨具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馨德木门经营部赔偿方太厨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馨德木门经营部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方太”系列商标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并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方太”也是方太厨具公司的企业名称,方太厨具公司对“方太”依法享有商标权和字号权。

方太产品遍及海内外,深受消费者青睐,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有极高美誉度。

馨德木门经营部在其经营的红利来建材市场内的店铺销售“方太木门”,该经营场所门头使用“方太木门”字样,馨德木门经营部的名片印有“方太木门”字样,所销售的木门上印有“方太木门”作为商标标识。

2017年8月3日,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查处。

方太厨具公司认为,馨德木门经营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方太厨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方太厨具公司特提起诉讼。

馨德木门经营部辩称:馨德木门经营部销售的方太木门和方太厨具公司的方太油烟机不是一种商品,两者使用的“方太”字体也不太一样,如果不看字样只读拼音,馨德木门经营部承认是侵权的;

方太厨具公司要求的赔偿金过高。

围绕诉讼请求,方太厨具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三份,拟证明方太厨具公司是第6378319号、11958407号、1595571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05]2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方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三,馨德木门经营部门头照片、名片照片、涉案产品照片及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勘)查笔录照片各一张,拟证明馨德木门经营部侵犯方太厨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对方太厨具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馨德木门经营部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证据三,对馨德木门经营部门头照片、名片照片、涉案产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勘)查笔录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馨德木门经营部对除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勘)查笔录照片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勘)查笔录照片加盖有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馨德木门经营部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馨德木门经营部是经过合法注册的且其名称“泗洪县方太木门经营部)已经于2017年11月6日变更为“泗洪县馨德木门经营部”;

证据二,订货单一张,拟证明馨德木门经营部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馨德木门经营部提供的以上证据,方太厨具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浙江方太木门这个厂。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方太厨具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供货方的签名或者盖章,供货方也未到庭对该证据真实性加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方太厨具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非电力家用器具及零配件的制造及技术研发;

厨房用切菜板、橱柜、家具制造等。

2005年6月,方太厨具公司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方太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6378319号“方太”商标由方太厨具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石膏、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广告栏、涂层(建筑材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商标由方太厨具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木地板、建筑石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第15955711号“FOTILE方太”商标由方太厨具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木材、木地板、石制品、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泗洪县方太木门经营部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士浪,经营场所为泗洪县红利来建材市场1-8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门、装饰材料。

2017年11月6日,经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青阳分局核准,泗洪县方太木门经营部名称变更为“泗洪县馨德木门经营部”,经营者仍为李士浪,类型、注册日期、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信息均未改变。

方太厨具公司于庭审时提供馨德木门经营部门头、名片、销售的木门照片,馨德木门经营部对以上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认定馨德木门经营部在门头、名片和销售的木门上均使用了“方太木门”字样。

本案争议焦点:馨德木门经营部所销售木门上使用的“方太木门”字样是否构成对方太厨具公司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第15955711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馨德木门经营部在门头、名片上使用“方太木门”字样是否构成对方太厨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如构成侵权,馨德木门经营部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方太厨具公司是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第15955711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9类,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9类包含有“非金属门”商品。

馨德木门经营部所销售木门在门板显著位置标注有“方太木门”字样,与方太厨具公司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第15955711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中的“方太”字体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木门属于方太厨具公司生产或授权其他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

该行为已侵犯了方太厨具公司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第15955711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

馨德木门经营部抗辩称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馨德木门经营部提供的订货单上无供货方签名或加盖公章,供货方亦未到庭加以认可,故不符合上述合法取得的情形,无法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馨德木门经营部合法取得。

馨德木门经营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方太厨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方太厨具公司的“方太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馨德木门经营部在其门头、名片上使用“方太木门”字样,其中的“方太”二字属于对方太厨具公司字号的擅自使用,依法应被认定构成对方太厨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馨德木门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赔偿数额方面。

虽然方太厨具公司在方太厨具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9类注册了案涉商标,但其未举证证明其生产“非金属门”及其销量情况。

方太厨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馨德木门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馨德木门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馨德木门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及方太厨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馨德木门经营部存在销售侵犯方太厨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馨德木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第15955711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立即停止对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泗洪县馨德木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泗洪县馨德木门经营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刘 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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