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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全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刑终1641号
案件名称廖全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全现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6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全现(曾用名廖全燕),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

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3月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廖全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902号刑事判决。

廖全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以来,廖全现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含有中国惠普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硒鼓及硒鼓型号标等物。

同年12月22日,苍南县公安局在苍南县龙港镇华电商贸城一楼查获惠普“HP”牌墨盒包装17300件,惠普“HP”牌硒鼓型号标记1082件;

在查获惠普“HP”牌硒鼓包装1050件、惠普“HP”牌型号标签1550个;

在龙港镇江口路47-1号对面的简易房内查获惠普“HP”牌硒鼓包装盒9200件;

在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和美家苑小区6幢1-15和8幢1-16号查获的惠普包装14500件、惠普“HP”硒鼓墨盒型号标签21200件。

经查,上述惠普包装盒、标签等物均标有“HP”商标图样,均系被告人廖全现非法制造。

2016年期间,廖全现还将其制造的惠普包装盒销售给“张小姐”(另案处理)、王小姐等人,并雇佣冯某、虞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在苍南县慈溪市两地帮忙发货。

经查,在上述期间,廖全现共销售其制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2350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日是,廖全现指使虞宏杰将制造的惠普包装盒1件(内有100个包装盒)发给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远景存徐家12号的张小姐;

将制造的惠普包装盒1件(内有100个包装盒)发给安徽省安庆市市辖区迎宾西路329号的徐向东;

将制造的惠普硒鼓包装盒1件(内有100个包装盒)发给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楼村红银路291号的谢鹏;

将制造的惠普包装盒2件(内有200个包装盒)发给北京的王林。

2.2016年下半年,廖全现将制造的惠普硒鼓包装盒销售给广州的“王小姐”,并按其要求指使冯亦品将制造的78型号惠普包装盒1箱(内有100个包装盒)发给南京市建宁路35号的陈进;

将制造的12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100个、53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50个发给贵阳市小河区四方路的刘某;

将制造的12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100个发给西安市枣园西路大马路村冯军;

将制造的12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100个发给临沂市兰山区石运胜;

将制造的12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200个发给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500号陈磊;

将制造的12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200个发给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奏成;

将制造的12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100个发给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东新科贸电脑城彭红艳;

将制造的12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100个发给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硅谷21号张亚凯;

将制造的12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400个发给成都市武候区蒋毅;

将制造的12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100个发给乌鲁木齐天山区吴署;

将制造的88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100个、12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100个发给武汉市洪山区田某伟;

将制造的88A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100个发给广州市天河区芩村钟庆侨。

经查,上述包装盒均标有“HP”商标图样。

另查明:“HP”商标的注册号为第7749458号,注册有效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合伙企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墨粉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印刷油墨、碳粉。

经比对,廖全现制造的上述包装盒、型号标签等物标有的商标图样与惠普发展公司注册号第7749458号的“HP”注册商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廖全现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廖全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均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对廖全现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情,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1.廖全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65882件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3.追缴廖全现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廖全现上诉称:1.本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突出的供述情节,法律上是可以从轻处罚的,但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完全无法体现出“从轻处罚”的情节;

2.一审判定的产品数量单位有误,产品型号也有误;

判决书中产品单位均以“件”来表示数量,但一“件”代表100个,所以与事实存在非常大的差距,应当作出更改。

其中在苍南县华电商贸城一楼查获惠普“HP”牌硒鼓包装实为惠普“HP”牌墨盒包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实,廖全现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王某、官冬密、吕某、廖某、秦某、高某的证言,同案犯虞某、冯某、肖某的供述,手机一只(含销售短信内容),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练习本(含销售记录),德邦物流快递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对廖全现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关于数量单位。

一审法院在确定标识数量单位时,统一以“件”来表示计量总数,一件并不代表100个。

个别标识型号有误二审已予以更改,不影响量刑。

2.关于量刑。

廖全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廖��现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在考虑廖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亦在合理幅度内。

廖全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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