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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潘建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字2077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潘建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潘建鑫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字2077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梁红艳,均为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鑫,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建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建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07××××.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汽车配件专业生产厂家,专业生产汽车配件保险杠及行李架灯外配件,历年业绩及经营规模均为全行业第一,名下申请超过200多个各类专利,持有的“锐博”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

原告是ZL20133007××××.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实用性强,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取得巨大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导致原告市场销售份额受到损害。

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在淘宝“欣悦汽车装饰”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购买及收货行为均通过视频方式进行了固定。

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07××××.8、名称为“汽车踏板(F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日,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其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供电脑购物录屏录像一份、物流详情打印件一份、收货录像一份、订单快照打印件一份。

1.上述购物录屏录像显示,2016年12月28日,账户名为“韦定坤10”的淘宝用户通过淘宝网站向店铺名及ID均为“欣悦汽车装饰”的淘宝卖家购买了产品名称为“15款福特翼虎踏板新款翼虎踏板改装2016款福特翼虎原厂款脚踏板”,颜色分类为“原厂款”,数量为1件,单价为488元、快递费为61元的汽车脚踏板一件。

该笔交易的订单编号为2444XXXX4029,卖家真实姓名为潘建鑫,卖家联系电话为189××××9979。

收货信息为:韦生,175XXXX738,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

网店内还展示有产品装配完成后的图片,具体见附图二;

2.上述物流详情打印件显示,电脑录屏录像中编号为2444XXXX4029的订单使用的快递公司为优速快递,快递单号为5184XXXX5136;

3.上述收货录像显示,原告到门头显示为“优速快递”的快递点取得包裹一件,包裹表面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快递单号为5184XXXX5136,快递公司、快递单号、收件人信息与上述电脑录屏录像、物流详情打印件显示的内容一致。

原告打开产品外包装拿出相互对称的一对汽车脚踏板产品并予以展示,具体产品图片见附图三。

原告在展示后,对产品进行标记,并重新进行了包装封存;

4.上述订单快照显示的产品标题、颜色分类、价格总额与上述购物视频显示的内容一致,产品大图亦与购物视频、收货视频中体现的产品图片基本一致。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包裹,经比对及拆封核实,该产品外包装上的快递单以及打开封存包装取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标记,与原告录制的收货视频中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快递单、打开包装取出的汽车脚踏板产品及其标记均一致。

原告称,该汽车脚踏板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外观见附图四。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踏板两边连接车辆的结构不同之外,使用状态下,其余的可视部分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07××××.8、名称为“汽车踏板(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踏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网页证据及视频证据用以证明购买以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首先,收货录像中录取的快递单信息上的收货人、收货地、快递公司、快递单号与原告购物录像及物流详情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内容一致。

经比对,收货录像中展示的产品外观亦与购物录像中的产品外观基本一致;

其次,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快递单信息以及打开包装取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录制的收货过程视频中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快递单信息及标记、打开包装取出的汽车脚踏板产品及购物录像、物流详情打印件中显示的信息均一致;

最后,购货及收货录像显示的产品外观、卖家(寄件人)、买家(收件人)、快递单号、产品金额等信息与订单快照、物流详情打印件中卖家(寄件人)、买家(收件人)、快递单号、订单金额等信息均一致。

考虑到正常情况下,淘宝订单快照不可更改的常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在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07××××.8、名称为“汽车踏板(F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潘建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潘建鑫负458元。

上述受理费原告已经预缴,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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