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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282民初7224号
案件名称722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7224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经营者:时存祥,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扣林,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扣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2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通过原告大力推广和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已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3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辩称:对原告所述其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异议��但因被告系小规模经营者,并不清楚“青花瓷”系注册商标;

除高峰购买的一瓶青花瓷白酒外,被告从未对外出售过该商品;

该白酒系被告经营者之友赠送的礼品,且一直未放置货架销售,仅因高峰执意购买青花瓷酒,被告才将其出售,并应高峰的要求出具了收据。

据此,被告认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白酒属个人物品,其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因其没有侵犯的故意,且没有产生任何后果,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第10338号公证书、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钟山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照片打印件。

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2、钟山公证处作出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7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公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将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朱明,朱明又于2010年9月20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原告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第1768947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止。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竖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止。

被告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时存祥,实际经营场所在姜堰区太宇社区,经营范围:卷烟、预包装食品、烟花类(C、D级)、日用品百货、五金产品、电工器材、文具用品、学习用品零售等。

2017年2月24日,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高峰向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3月1日,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姜某、方某高峰共同至姜堰区太××社区人民××路××号的“太宇供销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进入该店,店内悬挂证照的名称为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高峰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双沟镇酒厂荣誉出品”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128元,取得选购物品及收据一张;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峰将购得的物品及收据交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3日,公证人员对上述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对购物收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亦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收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3月13日,钟山公证处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7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另,钟山公证处开具了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7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该物至庭审时封存完好,拆封后内有白色瓷瓶白酒一瓶,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白色瓷瓶瓶身正面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

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及白色瓷瓶瓶身正面的底部均标有“江苏双沟镇酒厂荣誉出品”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该侵权白酒外包装及酒瓶瓶身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及含义上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该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故其侵犯了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以其出售的系他人赠送的非卖品、其不知道销售的被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因原告既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且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姜堰区太宇供销超市负担200元(被告于���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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