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887号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洪涛副食经营部,经营者郭洪涛(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镇李河村2-60),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A13栋1楼1单元7号。
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洪涛副食经营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案外人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公司”)注册取得了第5576721号“”商标,并授权原告使用。
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讼争事由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由案外人松滋公司原始注册取得,注册证号为第557672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后,松滋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5年1月18日,北京五洲天宇认证中心出具《品牌认证证书》,认定“”品牌为五星品牌。
2017年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以下简称“洪兴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万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威,来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一期商业街附近的“快乐惠超市”(店铺招牌上载有“洪涛超市”字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店内,陈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45元的“白云边15年陈酿酒”一瓶。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威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物品带走保管。
2017年3月6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通过对防伪标识、包装材料、商标标识及信息条码等项目的鉴定,确认上述“白云边15年陈酿酒”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500ml盒装“15年陈酿酒”浓酱兼香型白酒一瓶。
包装盒四周及上部、酒瓶瓶身中部及瓶盖上部均印有“”和“®”标识,包装纸盒及酒瓶瓶身下部均印有“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云边”白酒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
但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相比,存在以下差异:1.正品外包装盒右侧下方有一载有“涂色揭膜留字”字样的防伪标识,用笔涂抹后,揭去该标识可显示“白云边”文字,而被控侵权商品则无法显示;
2.正品外包装盒与酒瓶上均标有物流码,且编码一致,被控侵权商品酒瓶上无物流码。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145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A13栋1楼1单元7号,成立于2013年5月7日。
涉案“快乐惠超市”系由被告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经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包装盒及酒瓶上多处使用了与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及当庭与正品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系侵害原告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或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既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45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洪涛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洪涛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594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洪涛副食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