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康,曾用名陈桥贵,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晨,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641821。
辩护人包涵,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70421073。
被告人吴海龙,男。
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户籍所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642740。
被告人吴佳友,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元毅,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98496。
被告人吴江文,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22121198409257432。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4日以筑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吴海龙、吴佳友、吴江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经审查立案后,由审判员甘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玲、审判员刘永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康及其辩护人魏晨、包涵、吴海龙及其辩护人但溶、吴佳友及其辩护人谢元毅、吴江文及其辩护人向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陈康租赁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老水厂一仓库,并雇佣其岳父吴佳友。
妻弟吴海龙和吴某1在该仓库内生产假冒“茅台”、“习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
同月23日,公安人员在接到举报后,在该仓库将被告人陈康、吴佳友、吴海龙和吴江文抓获,现场查获“习酒”457瓶、“茅台酒”132瓶以及大量制造假酒原材料和设备。
经鉴定,涉案假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11060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指控被告人陈康、吴佳友、吴海龙和吴江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第一,陈康的非法交易未完成,未造成重大影响;
第二,鉴定价格不是其违法收入;
第三,陈康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明显不具备法律意识。
综上所述,请法庭综合考量,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吴海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吴海龙是从犯,只是打工仔,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也已经认定;
第二,吴海龙行为是犯罪未遂,其制造的假酒尚未销售非法交易行为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
第三,被告人参与生产假酒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根据案卷材料,被告人并未实际获利,其根本没有非法所得,其行为仅仅是出卖劳务;
第四、被告人吴海龙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根据相关规定应减轻处罚;
第五,被告吴海龙是偶犯、初犯;
第六,吴海龙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应对吴海龙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佳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吴佳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对罪名与事实无异议;
第二、当事人是从犯,其受陈康邀约,前期工作都不是其参与准备,只是按照陈康德指示参与假酒封箱打包,从客观上讲参与程度低,并且每件酒只获得12元报酬;
第三、请法庭慎重考量价格鉴定,我方认为应以中间价作为考量。
综上所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江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吴江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已经提到吴某1具有认罪悔罪和坦白情节;
第二、其犯罪行为较轻;
第三,鉴于生产假酒未销售,对消费者及商标所有人并未造成损失,因此社会损害不大;
第四、本案中假酒实际销售价格只有陈康个人口供。
但从客观常识讲,陈康作为假酒第一手,不可能以真酒价格出售,同时对假酒的销售价格,公安机构并未尽职查到假酒销售价格,是失职行为。
经审理查明,繁体竖版“习酒”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8899号,注册人核准变更后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
“习酒窖藏19**”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9000975号,注册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等;
习酒酒瓶图案(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号第11218168号,注册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等。
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字母(MOUTAI)及图形组合商标、“贵州茅台”文字商标、“MAOTAI”字母商标、“飞天”图形商标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第18971834号。
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陈康租赁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老水厂一仓库,购买制造假酒的材料,准备制造假酒。
同年2月17日,陈康邀约其妻弟吴海龙、2月19日吴海龙电话邀约其父吴佳友、2月21日,吴佳友电话邀约其侄子吴江文共同到该车库上班,共同制造假酒。
陈康约定三人制造、生产假酒每件报酬12元,月底发放。
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接到举报,于2017年2月23日下午在上述仓库内将正在制造、生产假酒的吴海龙、吴佳友、吴江文抓获。
之后又将发回仓库的陈康抓获。
现场查扣金质习酒7瓶,雅致牌习酒(窖藏19**)192瓶,银质习酒186瓶,五星习酒18瓶,窖藏习酒1988共54瓶,飞天茅台1**瓶,银质纸箱300个,金质纸箱500个,包装袋2卷,雅致盒子200个,斤装1988盒子200个,雅致箱子50个,茅台手提袋300个,金质手提袋350个,30年茅台1盒,50年茅台1盒,茅台酒瓶600个(空酒瓶),酒桶23个,散装白酒(60斤/桶)9桶,铆钉机1台,铆钉1200个,茅台酒商标700个,雅致吊牌380个,茅台酒杯500个,茅台酒盒250个,茅台外箱100个,二维码4000个。
上述物品已经公安机关销毁。
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产品真伪鉴定员鉴定,上述被查扣的习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对上述茅台酒鉴定,结论为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受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沙南派出所委托,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南价认字(2017)第05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假酒价值311060元。
另,被告人陈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判决书字号为(2013)黔织刑初字第38号。
被告人陈康供述其只销售了习酒1988共13件,45元一瓶,未收到货款。
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货运市场未发现其供述的货运门面。
对销售价格,只有陈康个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第一组,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
2017年2月23日群众报案,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同月25日受案,并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二、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证明:2017年2月23日下午1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值班民警陈某1接举报人邓某报警,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附近有一制造假酒的窝点,随后,民警尹某与陈某1立即联系习酒公司及茅台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赶往该地点进行走访摸排,于2017年2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老水厂仓库内一间单独的库房,发现制假窝点,并现场在该制假窝点内抓获正在制造、生产假酒的人员吴江文、吴海龙、吴佳友及制假窝点老板陈康,并现场查获金质习酒7瓶,雅致版习酒(窖藏19**)192瓶,银质习酒186瓶,五星习酒18瓶,窖藏习酒(1988)54瓶,并将现场成品假酒及制假材料现场扣押,后将以上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三、户籍信息。
证明:1.四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相关证人、见证人基本信息,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涉案假酒及相关制假材料,主要有:金质习酒7瓶,雅致牌习酒(窖藏19**)192瓶,银质习酒186瓶,五星习酒18瓶,窖藏习酒1988,54瓶,飞天茅台1**瓶,银质纸箱300个,金质纸箱500个,包装袋2卷,雅致盒子200个,斤装1988盒子200个,雅致箱子50个,茅台手提袋300个,金质手提袋350个,30年茅台1盒,50年茅台1盒,茅台酒瓶600个(空酒瓶),酒桶23个,散装白酒(60斤/桶)9桶,铆钉机1台,铆钉1200个,茅台酒商标700个,雅致吊牌380个,茅台酒杯500个,茅台酒盒250个,茅台外箱100个,二维码4000个。
五、火车记录(散件)。
证明犯罪嫌疑人吴江文于2017年2月21日购买了当日从安顺市前往贵阳市的火车票。
六、刑事判决书(散件)。
证明陈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价格证明。
证明商标持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假冒产品的市场零售价。
八、鉴定证明表、附委托书、授权书、鉴定资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变更证明等。
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假酒进行鉴定证明,该涉案假酒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但均不属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同时,习酒公司、茅台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生产、销售酒类;
习酒公司、茅台酒公司依法获得相应商标权,使用范围包括酒类产品。
九、情况说明。
证明本案涉案假酒已由习酒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销毁(附销毁现场照片)。
第二组,证人证言:一、邓某的证言。
证明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生产假酒,并配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假酒及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二、陈某2、丁某的证言(散件)。
证明二人系茅台集团打假办的工作人员,并于2017年2月23日配合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老水厂仓库当场查获四名犯罪嫌疑人和生产的假酒,该假酒均使用的商标系其公司正在市场销售的酒类商标,其公司未授权任何个人和厂家生产该类酒品,其后将向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应鉴定证明材料,并将涉案假酒予以销毁。
第三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一、陈康的供述和辩解(5次)。
证实犯罪嫌疑人陈康的供述均系有罪供述,其供述证实,其为了生产假酒进行销售营利,事前租赁仓库、准备材料,并雇佣吴海龙、吴佳友、吴江文进行生产假酒,约定报酬,后于2017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涉案的假酒及制假材料、设备。
其还供述曾经将假酒销往三亚,但尚未收到货款。
二、吴海龙的供述和辩解(4次)。
证实犯罪嫌疑人吴海龙的供述均系有罪供述,其供述证实,其与吴佳友、吴江文帮助陈XX产假酒,约定报酬,后于2017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涉案的假酒及制假材料、设备。
其还供述曾经将假酒销往三亚。
三、吴佳友的供述和辩解(4次)。
证实犯罪嫌疑人吴佳友的供述均系有罪供述,其供述证实,其与吴海龙、吴江文帮助陈XX产假酒,约定报酬,后于2017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涉案的假酒及制假材料、设备。
四、吴江文的供述和辩解(4次)。
证实犯罪嫌疑人吴江文的供述均系有罪供述,其供述证实,其系于2017年2月21日与吴海龙、吴佳友一起生产假酒,后于2017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涉案的假酒及制假材料、设备。
其还供述曾经将假酒进行过销售。
其在公安机关的后二次供述证实的内容与第一次一致,其中第二次还供述陈康是老板,制作的假习酒大概15万元左右,假茅台酒大概也是15万元左右。
第四组,鉴定意见:一、价格认定结论南价认字(2017)第0549号。
证实习酒公司和茅台酒公司提供了涉案假酒的市场零售价,涉案假酒经鉴定金额共计人民币311060元(其中习酒人民币156942,茅台酒人民币154118)四被告人认为对酒的价格不清楚。
陈康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则,侵权商品的售价是以假酒价格售出,价格鉴定是完全依据被害人单位单方鉴定,对被告不公平。
该证据违反客观性的原则要求,被侵权产品存在价格虚高情况,并不能完全反映真实价值。
吴海龙、吴佳友、吴江文辩护人意见同上。
第五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一、辨认笔录(散件)。
证实四名犯罪嫌疑人相互进行了辨认。
二、指认笔录(散件)。
证实四名犯罪嫌疑人对生产假酒的现场以及生产的成品假酒、生产假酒材料进行指认。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比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制造的假酒上含有繁体竖版“习酒”图文组合商标、“习酒窖藏19**”文字商标、“习酒酒瓶图案”(指定颜色)商标、字母“MOUTAI”及图形组合商标、“贵州茅台”文字商标、“MAOTAI”字母商标、“飞天”图形商标的图形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康、吴海龙、吴佳友、吴江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繁体竖版“习酒”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8899号,注册人核准变更后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
“习酒窖藏19**”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9000975号,注册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等;
习酒酒瓶图案(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号第11218168号,注册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等。
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康、吴海龙、吴佳友、吴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生产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金质习酒7瓶、银质习酒186瓶、五星习酒18瓶、窖藏习酒1988共54瓶、窖藏习酒1988(雅致版)共192瓶、飞天茅台1**瓶以及制作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工具、材料若干。
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人员鉴定,上述产品并非二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
上述酒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被告人在其生产、制造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生产、销售的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康、吴海龙、吴佳友、吴某2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陈康书面辩解其系初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主动交代案件经过,属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陈康的非法交易未完成,未造成重大影响;
二,鉴定价格不是其违法收入;
三,陈康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明显不具备法律意识,请求减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陈康租赁仓库、准备材料、约定报酬,邀约他人共同制造假酒,在本案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
同时其具有前科,并非初犯。
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经完成,属于既遂。
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鉴定价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实际销售价格只有被告人陈康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不能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应当以鉴定价格为准。
同时,被告人陈康认罪态度好、犯罪活动时间较短,可以从轻处罚。
陈康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海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吴海龙是从犯,只是打工仔,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也已经认定;
二,吴海龙行为是犯罪未遂,其制造的假酒尚未销售非法交易行为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参与生产假酒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根据案卷材料,被告人并未实际获利,其根本没有非法所得,其行为仅仅是出卖劳务;
四、被告人吴海龙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根据相关规定应减轻处罚;
五,被告吴海龙是偶犯、初犯;
六,吴海龙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应对吴海龙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吴海龙明知陈康在制造假酒,受邀约后仍然参与。
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经完成,属于既遂。
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同时其在本案中并未实际获利,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至于犯罪数额认定前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吴海龙辩护人关于“吴海龙是从犯、系是初犯且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佳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吴佳友系从犯,其受陈康邀约,前期工作都不是其参与准备,只是按照陈康指示参与假酒封箱打包,从客观上讲参与程度低,并且每件酒只获得12元报酬。
慎重考量价格鉴定,我方认为应以中间价作为考量。
经查,吴佳友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同时其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至于犯罪数额亦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吴佳友辩护人关于“吴佳友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江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已经提到吴某1具有认罪悔罪和坦白情节;
二、其犯罪行为较轻,系从犯;
三,鉴于生产假酒未销售,对消费者及商标所有人并未造成损失,因此社会损害不大;
四、本案中假酒实际销售价格只有陈康个人口供。
但从客观常识讲,陈康作为假酒第一手,不可能以真酒价格出售,同时对假酒的销售价格,公安机构并未尽职查到假酒销售价格,是失职行为。
经查,吴江文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其在参与制造假酒两天后即被抓获,社会损害不大。
其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至于犯罪数额亦在此亦不再赘述。
综上,吴江文辩护人关于“吴江文具有认罪悔罪和坦白情节,其系从犯,犯罪行为较轻、社会损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康、吴海龙、吴佳友、吴江文生产的假酒涉案金额经鉴定达到311060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大部被查获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陈康系本案主犯,加之其具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情节。
因其认罪态度良好,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量;
被告人吴海龙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佳友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江文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佳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江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