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96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41号。
负责人:朱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市南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白芬子村安召路西侧。
投资人:王海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市南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