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5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飞霞市场。
经营者:吴本文,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文,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吴本文批发部)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本文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文,被上诉人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本文批发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好媳妇公司负担。
事由和理由:1、一审期间,吴本文批发部向法院提交的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舒市监处字[2016]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有误,系该局误将作废的稿纸装订、送达,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
2、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吴本文批发部共销售“净速”牌好媳妇拖把8把,违法所得共计32元。
因此,在好媳妇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应按照该侵权所得收益确定。
一审判决错误。
好媳妇公司辩称,一审期间,好媳妇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内容有误,但不影响事实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好媳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本文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由吴本文批发部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由吴本文批发部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灵芝设计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1××××.7,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色彩。
2011年,彭灵芝将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好媳妇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费总计8万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5日,好媳妇公司每年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
2011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编号为GW110317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载明:未发现在专利号为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6年11月8日,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舒市监处字[2016]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9月12日,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好媳妇公司投诉,对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飞霞市场经营者吴本文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浪速”(应为“净速”,下同)牌好媳妇字样的胶棉拖把,经好媳妇公司鉴定,侵犯了“浪速”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吴本文于2016年9月10日,从合肥一辆送货车上以21元/把的价格购进“浪速”牌好媳妇胶棉拖把。
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本文进行了处罚,没收侵权商品“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18把,罚款1000元。
一审法院从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没收吴本文批发部销售的“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一支与编号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比对:两者主视图均为长方形结构,分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
两者主视图上半部均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均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图案,挂孔左下侧均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净速”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
挂孔右侧均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均有一组黑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
主视图下半部均为为长方形,上方正中均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均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
两者左视图均近似“b”,右视图均近似“d”。
两者后视图均是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
后视图的上沿中部均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挂孔右侧均有一个正方形,正方形中均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图案。
两者仰视图均是长方形,正中均有一个镂空的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均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两者俯视图均是长方形,下半正中部位均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吴本文批发部销售的“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中合格证颜色及防伪标签与正品好媳妇胶棉拖把中合格证颜色及防伪标签不一致。
2012年1月12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与好媳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好媳妇公司因起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系列案件,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接受好媳妇公司委托,指派韩永亭担任好媳妇公司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每一个法院受理案号收取律师服务费1500元。
2016年12月,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向好媳妇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6年12月,好媳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为本案诉讼,花费交通费1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灵芝设计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1××××.7。
2011年,彭灵芝将该“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让与好媳妇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好媳妇公司每年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因此好媳妇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独占使用“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受法律保护。
吴本文批发部销售的“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被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后,经好媳妇公司鉴定,侵犯了“浪速”商标专用权。
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没收吴本文批发部侵权商品“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18把。
一审期间,法院从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吴本文批发部被扣押的“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一支,经庭审与编号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设计上相同,且吴本文批发部被扣押的“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中合格证颜色及防伪标签与正品好媳妇胶棉拖把中合格证颜色及防伪标签不一致,故吴本文批发部销售的好媳妇胶棉拖把为侵权产品,因此吴本文批发部销售的货物侵犯了好媳妇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
吴本文批发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物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赔偿好媳妇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好媳妇公司要求吴本文批发部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交通费、律师费等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仅提供了交通费、律师费等票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酌定吴本文批发部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一、吴本文批发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吴本文批发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好媳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本文批发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吴本文批发部提交了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舒市监处字[2016]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票据,以证明吴本文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所得利益为32元,且已被没收,上缴国库。
好媳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吴本文批发部所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额,也不能据以确定其侵权获利。
本院审查认为,对吴本文批发部所举证据,因好媳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该组证据能否实现吴本文批发部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舒市监处字[2016]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9月12日,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好媳妇公司投诉,对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飞霞市场经营者吴本文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净速”牌好媳妇字样的胶棉拖把,经好媳妇公司鉴定,该产品侵犯了其“净速”商标专用权。
经查,上述胶棉拖把系吴本文从合肥一辆送货车上以21元每把的价格购进,以25元每把的价格销售,查获时,已售出8把,非法经营额为650元,违法所得32元。
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本文批发部的经营者吴本文进行了处罚,没收侵权商品“净速”好媳妇胶棉拖把18把,没收违法得所32元,罚款968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当事人上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彭灵芝为“地拖纸托包装(2)”(专利号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为合法有效状态。
好媳妇公司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该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好媳妇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吴本文批发部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不再评述。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吴本文批发部上诉提出,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违法所得为32元,已为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一审判决确定吴本文批发部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不能证明吴本文批发部只实施了查获的该起侵权行为。
同样,也不能证明吴本文批发部的侵权获利仅为32元。
在此情况下,由于吴本文批发部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全部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仅凭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吴本文批发部的实际销售数量以及全部获利金额,且好媳妇公司亦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32元获利数额是吴本文批发部侵权的全部获利数额。
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好媳妇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吴本文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酌定1.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另,由于吴本文批发部一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笔误等情况,一审判决关于此节事实认定部分亦存在相应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吴本文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