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淑语,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勇军,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淑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淑语及辩护人许勇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天津市北辰区XX道被告人安淑语租用的厂房内,当场查获安淑语利用购买的罐装机、封口机等设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芦台春、牛栏山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776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安淑语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安淑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安淑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淑语在天津市北辰区富锦道租用厂房,购买灌装机、封口机等灌装设备,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6年11月12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天津市北辰区查获被告人安淑语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剑南春白酒12瓶(鉴定价值3948元)、52度五粮液白酒6瓶(鉴定价值4380元)、42度海之蓝白酒26瓶(鉴定价值3432元)、42度500毫升瓶装牛栏山陈酿白酒3060瓶(鉴定价值33660元)、42度265毫升瓶装牛栏山陈酿白酒140瓶(鉴定价值840元)、38度芦台春三十年白酒20瓶(鉴定价值1500元),综上查扣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白酒货值共计47760元。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安淑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2017年1月26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人安淑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一万元(已缴纳),并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及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淑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产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淑语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淑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安淑语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淑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