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艳、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在其负责经营的葫芦岛市恒岩正德木艺品有限公司(位于连山区塔山乡周流河工业园区)厂房内,生产刨花板的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露水河”牌刨花板商标,并予以销售。
经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共生产销售上述刨花板1400张,非法经营额为90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魏某某、韩某、王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等人证人证言,露水河商标注册证,吉林森林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押清单,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说明,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查处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罚金已缴付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刨花板1000张以及钢板模板3块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