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初85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友邻居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杨庄村**组。
经营者:严建勇,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海陵区友邻居超市(以下简称友邻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友邻居超市的经营者严建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友邻居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康成公司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大润发”、“RT~Mart”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发展,使用“大润发”、“RT~Mart”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涉案商标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
被告友邻居超市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超市招牌突出使用了“大润发HTDRF~Mart”标识,超市购物袋上也使用了“大润发HTDRF~Mart”标识。
被告友邻居超市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为此涉诉。
原告康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第5091186号、第5293126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明原告康成公司是“大润发”、“RT~Mart”注册商标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已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2015年1月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及原告在泰州开设店铺的情况,证明原告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实施侵权存在主观恶意;
6.(2017)沪徐证经字第826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2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招牌、购物袋等处使用了“大润发”、“HTDRF~Mart”标识,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7.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8.公证费发票及部分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被告友邻居超市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注册的标识从文字、含义及图样均不同,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其使用的“华泰大润发HTDRF~Mart”及图案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邻居超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特许加盟授权书(正本)、柘城县华泰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华泰大润发HTDRF~Mart”具有合法来源;
2.《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大润发”字样具有合法来源;
3.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很小,不具有原告诉称的被告经营规模巨大的情形。
4.被告日常经营使用的购物袋,该购物袋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图片上的购物袋不一致,证明公证内容不实。
经质证,被告友邻居超市对原告康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只能证明涉案商标在上海范围内享有知名度;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进行审核;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公证过程并非由两名公证员全程参与,该公证违反了公证管辖原则,且公证文书的内容与附件内容不能对应,文书中并没有言及购物袋,但附件中却有购物袋的照片,该照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实际经营场地面积只有五、六百平方米,证据10中有一份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康成公司对被告友邻居超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授权方柘城县华泰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仅仅享有企业字号,而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企业字号的取得为其经营者自主命名,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即可取得。
本案中,柘城县华泰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驰名商标的字样,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且其开设加盟店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海陵区罡杨镇开设假冒大润发超市的事实行为,该行为应当由其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仅有甲方盖章签字,并无乙方盖章签字,该合同以及特许加盟授权书在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未出现,理论上来说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被告完全有可能在诉讼发生之后和第三人柘城县华泰大润发签订该份合同;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同时考虑到其从事超市经营,税务局一般进行定额征税,并不依据其实际经营额,且如被告所说每月营业额不超过三万元,去除成本因素,被告肯定严重亏损;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公证书可以清晰证明,被告超市中使用的购物袋上有“大润发”及英文标识,而被告当庭提交的购物袋不能证明其来源,同时,存在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更换购物袋的可能性。
对于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证明涉案被侵害注册商标的核准及存续现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2-5系直接证明涉案被侵害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6为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系由原告康成公司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记载了两名公证人员参与行为及内容的完整过程,该公证文书并无违反公证管辖等程序违法的情形,真实合法,具有直接有效的证明效力,公证文书及附件均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7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经营场地的性质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与本案具有当然的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8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票据,基于上述费用属于必然会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其纳入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中一并进行考虑。
对于被告友邻居超市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关涉被告抗辩称其使用“大润发”标识的依据,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却与案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3系税务部门出具,内容真实,但不能完整反映被告的经营状况,不足以达到被告所持其经营收入偏低的证明目的;
证据4系实物,被告宣称是其日常使用的购物袋,该实物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且其证明效力不及公证文书及附件的证明效力,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根据经本院依法认定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0年3月7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货物展出、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开具发票、会计、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传播、广告代理、直接邮件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根据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公众对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销售收入、业绩排名等企业实力和影响力等因素,个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宣判后,该案当事人不服,提起了上诉。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生效判决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包括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内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内容予以了认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载明“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友邻居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资金数额2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冷冻畜禽肉、蔬菜、水产品、生鲜猪肉、日用品百货、家用电器零售。
被告友邻居超市的经营场地系租赁用房,根据被告友邻居超市的经营者严建勇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用房的面积为13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19日,前五年每年的租金为9万元,后五年每年的租金为10万元。
2015年10月29日,被告友邻居超市经营者严建勇(乙方)与案外人柘城县华泰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乙方以坐落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罡杨杨庄村十三组(老兴泰公路)东侧的门店以‘华泰大润发’为悬挂招牌,并将以甲方提供的指导和经营技术经营该加盟连锁店”,“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等,该合同中“七、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中“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及“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支付甲方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的条款的数额栏均为空白。
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柘城县华泰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严建勇出具《特许加盟授权书》,载明“该加盟店名称以工商部门核准为准”、“该加盟店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该店及其经营者严建勇自行独立承担,与柘城县华泰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无关”等。
2017年6月29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公证处工作人员袁卓群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腾飞路158号旁招牌显示为“大润发”的超市,徐进对该超市外观、地址、超市内现状进行了拍照,随后,徐进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证物箱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证物由徐进带回留存,公证处将上述所拍照片刻录成光盘。
2017年7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8266号公证书。
根据826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可以认定:被告友邻居超市在其门头上标注的字样为“华泰大润发”。
其中“华泰”二字在门头的左侧下部,“华泰”二字的上方为一类似人形图案,该图案的上部为一未完全封闭的圆,内有经艺术加工的字母“HT”,其中“H”在圆内,“T”位于未完全封闭圆的空缺处;
“大润发”三字为横向排列,“HTDRF~Mart”位于“大润发”三字的正下方,“大润发”和“HTDRF~Mart”占据整个门头招牌面积的三分之二左右,其中“大润发”三字与类似人形图案位于同一水平面,“HTDRF~Mart”与“华泰”二字位于同一水平面;
“华泰”、“HT”、“大润发”、“HTDRF~Mart”均不是相同字体,“大润发”三字的字型最大。
被告友邻居超市使用的购物袋上亦有“大润发”、“HTDRF~Mart”、“华泰”字样以及类似人形的图案,其中“大润发”位于购物袋的上部,横向弧形排列,“华泰”二字位于类似人形图案和“HTDRF~Mart”之间,购物袋的下部标注“天天平价”、“为你省钱”、“地址:罡杨镇腾飞路158号老农贸市场”、“电话:0523-8966****”等内容。
购物袋上的文字中“大润发”三字的字型最大。
另查明,原告康成公司在泰州市辖区内开设了多家“大润发”超市,被告友邻居超市对“大润发”超市的知名度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康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友邻居超市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大润发”、“HTDRF~Mart”字样是否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在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康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商评委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均已将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足见涉案“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院认为,商标的重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
被告友邻居超市系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从事的商品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友邻居超市虽然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标注了“华泰”文字内容,但相较于门头位置的“大润发”文字性标识,后者在字体大小、文字意义以及视觉直观效果方面,显著性更为明显。
因此,被告友邻居超市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大润发”文字性标识,在超市购物袋上使用“大润发”文字标识,均已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就被告友邻居超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原告康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润发”所对应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者混淆,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依法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在内的商标侵权责任。
“HTDRF~Mart”中的“HTDRF”字符内容应系“华泰大润发”中文拼音的首字母组合,虽然从内容上与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有所区别,但因两者的构成要素相近,均为大写英文字母后连接“~Mart”,且“HTDRF~Mart”实际与“大润发”汉字在门头招牌、购物袋上进行组合性使用,不仅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亦因中文拼音的拼读习惯将“华泰大润发”与“HTDRF”进行等同判断,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友邻居超市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大润发”及“RT~Mart”之间是否具有同一关系或者关联关系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被告友邻居超市对“HTDRF~Mart”的使用亦构成对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在内的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友邻居超市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使用其已经工商部门核定的字号,其在门头上使用的“华夏大润发”内容显然与其核定的字号不相吻合。
虽然被告友邻居超市与案外人柘城县华泰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但该案外人对“大润发”、“RT~Mart”并不享有商标权利。
本院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通过裁判文书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康成公司持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含有“大润发”文字的内容注册为了字号或者商号,其在经营过程中若突出使用“大润发”文字也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仍然会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友邻居超市应当明知“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达到可以使用“大润发”的目的,仍然以特许加盟的形式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主观故意明显。
因此,被告友邻居超市关于其使用“大润发”具有合法依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康成公司未能提供因被告友邻居超市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友邻居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友邻居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陵区友邻居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其门头招牌、购物袋上停止使用“大润发”和“HTDRF~Mart”标识字样;
二、被告海陵区友邻居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海陵区友邻居超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海陵区友邻居超市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凤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