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939号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
住所地:ONEPROCTER&GAMBLEPLAZA,CINCINNATIOHIO45202,UNITEDSTATESOF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5202辛辛那提市宝洁大厦*号)。
代表人:TaraM.Rosnell,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孔勤、朱江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社区工人北��***号***室。
法定代表人:赵婷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跃平、田方亮,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答辩期内,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
后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辉、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平、田方亮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544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擅自销售(出口)标注“”标识的洗发水商品;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出口)使用“”“”包装、装潢的洗发水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仓储/销毁费、律师服务费等合理费用)1000000元人民币。
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被销毁为由撤回了第1、2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始于1837年,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全球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巨头,系在洗发��护发、护肤用品、化妆品、婴儿护理产品、妇女卫生用品、医药、食品、饮料、织物、家居护理及个人清洁用品等领域,均享有美誉度很高的知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544324号“”商标(国际分类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发剂、洗发液等”)已在中国依法注册,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作为该行业领域内的知名商品,原告上述品牌洗发水特有的包装设计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或知晓,以下图示即为其中两例:“”“”。
2017年3月,被告向宁波海关下属梅山海关申报出口两批货物,其中夹带有标注“”标识的洗发水共计101280瓶,且其包装物内容、布局、构图、色彩等与原告同类商品的包装特点非常相似。
经原告申请,海关依法扣留了上述货物,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其销售(出口)的同一种商品上标注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采用了与原告商品非常接近的设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商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商品确实仿冒了原告相同商品的包装、装潢,承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涉案洗发水是由案外人义乌市弘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的,弘高公司系涉案洗发水的实际货主,被告自始至终不知道报关出口的货物中有洗发水,被告无主观恶意;
三、���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商品被梅山海关认定为货值仅115676元,商品拟出口委内瑞拉,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该国的知名度如何未知,且已被海关查扣,故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被告亦未获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第15443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544324号“”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甬关法(2017)0126号、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各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打印件)2份、梅关法(2017)0126、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各1份、涉案侵权货物的照片2页,用以证明被告出口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对除报关单之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照片中的货物是否系涉案货物,且该批货物的货值应为115676元,本院对上述除报关单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对报关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报关单中并无洗发水;
因该份报关单与本院调取的报关单系证明同一事项,本院将待后续证据一并认定。
3.(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22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2016年11月21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6-NLC-GCZM-0894)、2000年7月26日���中国工商报》(第1、4版)】、(2016)粤0605刑初333号、(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海报时尚网、搜狐网、凤凰网、爱美女性网关于海飞丝(Head&Shoulders)聘请明星代言人、品牌介绍、品牌的产品活动等网络资料25页,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公正的文献复制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其他证据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关于公证书,公证的对象系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及复制证明,其形式完整、来源合法,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该组其他证据均系网络打印件,本案中暂不作为定案依据。
4.海飞丝官网销售页面打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告Head&Shoulders���发水销售价格为45.9每瓶。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5.《宁波海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费用支付通知书》2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及《关于宁波海关(2017)0126、0127案件仓储及销毁费用的支付说明》《代付仓储/销毁费用说明》《收款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仓储费、销毁费共计115264.6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海关在司法审判尚未结束前销毁涉案商品、在销毁前要求支付销毁费不合理。
除2份银行回单外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真实性可予��认定,虽银行回单为网上银行记录打印件,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6.甬关法(2016)06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北关法(2016)06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各1份、侵权产品照片2页、甬关法(2017)07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北关法(2016)07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各1份、侵权产品照片2页,用以证明被告多次侵犯原告旗下其他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两批货物系他人委托出口,被告对侵权不知情。
因从现有证据中无���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及原告的关系,即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梅关法(2017)0126、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瓶。
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关单中无洗发水,可以印证被告对代理出口货物中有涉侵权商品不知情。
因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梅关法字(2017)0126、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扣留(封存)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扣留期限为1年,现尚未到期,原告诉称涉案货物已经销毁不合法,销毁费用的产生不合理。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毁侵权货物及缴纳销毁费用是海关部门的决定,其是按海关部门要求予以配合。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案外人弘高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1份,QQ聊天记录(打印件)8页,用以证明案外人系涉案洗发水的实际货主,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网络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聊天当事人身份均无法确认。
因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1544324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化妆剂,香料,香精油,牙膏,化妆品,护发用品包括,洗发剂,护发素,头发定型用品包括,喷发胶,洗发液,润发脂,摩丝,护发凝胶,亮发剂,固发剂,热定型剂,毛发卷曲剂,头油,染发剂,头发脱色剂。
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1年3月27日。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中国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洗发水采用塑料制瓶盛装,瓶体一侧为直线形状,另一侧为弧线形状。
洗发水正面瓶体上的图案设计及其布局,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附加产品商标、产品原料图案、背景图案等装潢元���。
具体而言:1.整体图案呈接近半圆形布局;
2.瓶体左侧有流畅的丝带设计,纵贯瓶体,构成半圆形图案的边缘线,且与瓶体弧线一侧方向一致;
3.半圆形内部上方显著位置标注商标,为蓝色字体,商标左上方有明显的主色为蓝色的椭圆形图案;
4.半圆形内部左下侧、紧邻丝带位置布置有植物图案,植物根据洗发水的原料和功效而变化;
5.瓶盖为蓝色,下方整体为弧形,瓶身以白色为底色。
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2017年3月9日,被告委托金华富健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两批货物,经查验,报关单号为292020170207525860的批次货物中有标注了“”标识的洗发水700箱67200瓶,报关单号为292020170207525857的批次货物中有标注“”标识的洗发水430箱34080瓶,根据原告的申请,海关将上述货物扣留,并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6月7日作出梅关法(2016)0126号、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分别处罚款9706元、19950元人民币。
经庭审拆封,从海关部门调取的涉案商品实物,系采用塑料制瓶盛装的洗发水,瓶身正面和背面均显著标注了。
瓶体采用一侧直线形状,另一侧弧线形状设计。
洗发水瓶盖为蓝色,下方整体为弧形,瓶身以白色为底色;
正面瓶体上的图案整体呈接近半圆形布局,左侧有流畅的丝带设计,纵贯瓶体,构成半圆形图案的边缘线,且与瓶体弧线一侧方向一致;
半圆形内部上方显著位置标注,该标识左上方有明显的主色为蓝色的椭圆形图案;
半圆形内部���下侧、紧邻丝带位置布置为原料图案,其中一瓶主要为柠檬图案,另一瓶主要为海洋生物图案。
根据宁波海关通知,原告委托案外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了涉案货物的仓储费24039.7元,后又于同年11月10日支付了涉案货物的销毁费91224.9元,两笔费用合计115264.6元。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商品是洗发水,与原告享有的第1544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洗发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品上突出使用“”标识,且在两个英文单词中间的连接词“&”右上角标注“TM”(即商标的英文单词字母简写),属于商标性使用。
“”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4432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组成元素与布局相同,即均由两个英文单词及连接符号“&”构成,整体呈上下排列结构;
上层均为“head”及连接符号“&”,虽然二者下层单词不同,但“shoulders”与“shampoos”起首两字母sh与收尾字母s相同,且单词的长度相近;
上下层两个英文单词字体相同,均采用小写字母;
故二者整体���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二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关于“”与“”不近似,且非商标仅系产品性能描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出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洗发水系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设计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出口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使用了相同的包装,装潢的颜色、图案、布局构成近似,整体风格一致,且又系相同商品,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后果、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仓储费、销毁费等合理费用、聘请律师等事实,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00元。
综上,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犯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关于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货主,仅是代理出口的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人民币,由原告THEPROCTER&GAMBLECOMPANY(中文译名:宝洁公司)负担4485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9315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