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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3409号
案件名称王华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华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340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影,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肖燕秋,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华影及其辩护人肖燕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王华影从“隆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获取布料、辅料、商标等材料,并组织工人刘某1等人在晋江市东石镇三居永安新村三公庙后面的服装加工厂里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短裤。

2016年9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加工厂,现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短裤300件,并抓获被告人王华影,后又在晋江市东石镇四居沙崛街北22号房子内查获被告人王华影生产后存放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短裤2000件。

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短裤价值人民币194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租房合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人邓某、熊某、刘某1、罗某、刘某2、温某、蔡某、林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影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人民币1943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王华影组织工人进行加工并租赁房屋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系主犯,不认定其为从犯,对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华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华影具有前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庭审之后自愿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对其审前社会调查后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华影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晋江市公安局的涉案运动短裤2300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永固人民陪审员  谢丽萍人民陪审员  庄 祺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水龙书 记 员  傅丽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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