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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陈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刑更6602号
案件名称罪犯陈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6602号罪犯陈钢,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3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7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陈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以来,罪犯陈钢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2月、2017年8月获得二次监狱表扬,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奖惩一览表、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罚没款收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

因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四日(刑期至2018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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