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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雕公司高新开发区天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5民初95号
案件名称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雕公司高新开发区天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润摩托车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95号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南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857387C。

法定代表人:伍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吼山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晓,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润摩托车销售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23号附9号。

经营者:谭明亮,总经理。

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诉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雕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润摩托车销售部(以下简称“天润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宝雕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7)渝05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宝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宝雕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渝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被告宝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晓和天润销售部的经营者谭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半产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二、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包括公证费等)的合理费用6100元(以提供的票据为准);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银钢公司诉称:银钢公司是一家集摩托车、发动机及机械动力延伸产品的研发、试制、生产、营销和售后服务为一体的科技集团公司。

其研发成功“小怪兽YG125-21A”摩托车,由于结构安全、款式新颖,该产品销遍中国大陆。

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9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254763.X),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二销售名为“宝雕牌小怪兽”的产品,经分析其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年9月原告遂通过重庆市公证处对被告二销售的由被告一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和产品结构照相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专利产品。

”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侵权赔偿的主要责任。

被告二作为经销商,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由被告一提供的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银钢公司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答辩人生产,具体理由如下:(1)包装箱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且与被答辩人实际使用的状态大相径庭;

(2)被答辩人提供的合格证与答辩人在工信部中机车辆中心备案的合格证样式不一致:被答辩人提供的合格证正面中间商标为“乾江”,答辩人没有注册过这个商标,答辩人在工信部中机车辆中心备案的合格证正面中间商标应为“宝雕baodiao”及企业标志,答辩人申报的“BD110-15”车型与被答辩人提供的专利图比较也存在巨大差异;

(3)被答辩人提供的一致性证书样式与答辩人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备案一致性证书样式不一致;

(4)答辩人出厂的产品是带有“宝雕”《使用说明书》与保修卡,而被答辩人出示的《使用说明书》与保修卡为“格爵三阳”的,所以该车不可能为答辩人生产;

(5)答辩人与天润销售部、谭明亮无业务往来。

被告天润销售部答辩称:答辩人认同权利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之前在市场上所进货并经过销售部销售出去的两辆摩托车,当时该车型的销售人员提供了合格证、说明书等一系列材料,答辩人不清楚该产品涉嫌侵权;

答辩人愿意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和权利人提供销售记录的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该车的销售情况,以便于贵院可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银钢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430254763.X、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银钢公司。

原告“摩托车”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摩托车;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交通运输工具;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5、由于俯、仰视图为不常见面,故省略俯、仰视图。

“摩托车”外观设计包括车头部位前侧正面为车前灯,车灯从中间位置分成上下两个灯头,上部灯头近似半椭圆形,下部灯头近似三角形灯罩外壳微向外拱起,车灯上部两侧各有一个枣核形小转向灯向外伸出。

前车灯上侧安装有摩托车的仪表盘。

仪表盘后部是摩托车车把,车把为羊角形。

摩托车车身前部为油箱,油箱向上拱起的程度较大,油箱设置封闭式覆盖件,上面有类似不规则的滤网,油箱覆盖件下方有保护架。

车身油箱后部为车座,前部下凹后部翘起,尾端安装有摩托车后罩壳。

车坐下部偏右侧安装有长筒罐状排气管,其外侧安装有后罩壳。

车身油箱下部两侧安装有侧护板结构,其中前侧护板上有明显的网络框架装饰件,而中间位置侧护板则呈三角状,其中间有一四方形方孔。

车身尾部有三角形的尾盖,尾灯镶嵌在尾盖中,整体呈矩形和椭圆形状态。

前挡泥板类似三角形且两边呈圆弧,后挡泥板是向斜下方伸出的尖形。

经当庭比对,公证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消声器外罩、车身尾部装饰、脚踏板等处有细微差异。

2015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经原告委托出具了关于ZL201430254763.X号“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经与12篇对比文献进行比较,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本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对比设计。

2016年9月24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及申请人银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秋等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孙家岩公交站附近的蓝谷黑骏汽摩城标示有“轻骑集团”、“批发踏板车骑士车”、“台湾三阳踏板车”、“重庆天润摩托车销售公司”等字样的店铺。

郭秋在该店铺向工作人员支付了4400元整购买了摩托车(桔黄色)一辆,当场取得发票联、报税联、抵扣联、注册登记联各一张,发票联、报税联、抵扣联、注册登记联上均盖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润摩托车销售部500903L28904020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郭秋向该店铺工作人员索取了名片一张。

郭秋从所购得的摩托车车厢内取出产品使用说明书机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各一份。

本公证员对该店铺、周边现状及购物过程现状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上述所购摩托车(桔黄色)被运送至有“银钢集团”字样的厂区内,公证员在郭秋的指认下,对该厂区内所购摩托车进行了整体和局部拍照,随后又对郭秋在该厂区展厅内提取的一辆摩托车(红色)对比进行拍照,并对所购摩托车粘贴了本处封条,粘贴封条后又进行了拍照,随后将粘贴封条的摩托车交郭秋保管。

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八十八张。

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渝证字第66151号公证书,原告为该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40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资料显示,产品使用说明书机车的信息为中国江苏新禧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格爵三阳等。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2BB19E09GB710901,发动机号码为9G711101,厂牌型号为宝雕牌BD110-15。

随车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号MC419J000000101,其正面中部印有“乾江”字样,背面加盖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车辆合格章,记载的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车辆型号BD110-15,发动机型号BD152FMH-5H,发动机号9G711101,车辆制造日期2016年7月11日。

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加盖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车辆一致性证书专用章,其记载的车辆生产厂名称为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车辆中文商标宝雕,车辆英文商标BAODIAO,车辆识别代号L2BB19E09GB710901,车辆型号BD110-15,发动机型号BD152FMH-5H,发动机出厂编号9G711101。

经当庭核对,公证摩托车的车前架立管上的车架号L2BB19E09GB710901与随车所附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车架号一致。

另被告银钢公司举示的其使用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样式正面中部为“宝雕摩托”中英文字样及图形标志。

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宝雕公司与天润销售部是否存在侵犯原告银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一、被告宝雕公司生产、销售及天润销售部销售涉案摩托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涉案外观专利与公证侵权产品均为摩托车,对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产品整体外形以及各部分结构的具体设计如车头部、油箱、侧护板、车尾部整体形状等为主要容易觉察的结构,其他的细小差异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合评估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公证封存的BD110-15型摩托车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重庆市公证处(2016)渝证字第661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孙家岩公交站附近的蓝谷黑骏汽摩城标示有“轻骑集团”、“批发踏板车骑士车”、“台湾三阳踏板车”、“重庆天润摩托车销售公司”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摩托车,该店铺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销货单位名称亦指向被告,且天润销售部对此亦未否认,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天润销售部销售涉案摩托车的事实。

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摩托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上所记载的宝雕牌BD110-15两轮摩托车的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上述两证上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与公证购买的摩托车上的车架号一致,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信息亦可对应。

虽然宝雕公司举示了其可能使用的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其他样式,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摩托车所附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的真实性。

外包装的状态并非判定产品生产厂家的唯一依据,且被告宝雕公司亦未能举示公证购买所附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一致性证书上加盖的宝雕公司的车辆合格章及车辆一致性证书专用章系伪造,本院对被告宝雕公司关于涉案侵权摩托车非系其生产的抗辩不予认可。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宝雕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天润销售部销售了涉案侵权摩托车,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宝雕公司及天润销售部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润销售部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摩托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银钢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参考涉案摩托车的价值、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宝雕公司赔偿原告银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天润销售部赔偿原告银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原告银钢公司诉请二被告的其他侵权行为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30254763.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产品,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润摩托车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30254763.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产品;

二、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润摩托车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润摩托车销售部共同负担6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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