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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都兴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07民初7901号
案件名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都兴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区都兴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790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都兴食品经营部。

经营者:刘旭。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都兴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侯区都兴食品经营部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支付赔偿费50000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560元;

4.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年酿酒历史的上市公司。

“国窖1573”是首个荣膺文化遗产“双国宝”殊荣的超高端酒品,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也是行业首款浓香型有机白酒。

原告多年来在四川省特别是成都市范围内对其生产的包括“国窖1573”在内的系列白酒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原告是第1719161号“ ”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7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二瓶(52度500ml),货值1560元。

经鉴定,二瓶白酒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商品均属于第33类,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 ”文字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 ”相同,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71916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及消费者利益。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武侯区都兴食品经营部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商标局就“ ”商标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商标局核准续展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2017)川国公证字第9141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由公证员陆若愚、工作人员孙艳玲及原告的代理人袁渝寒及原告聘请的购买人员黄琪来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3号一间店招为“環太四川特产城”的店铺,黄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二瓶“国窖1573”酒,并现场取得写有电话号码为“1851064****”的字条一张、发票一张(发票号08657910,印章无法识别)、POS签购单一张。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购买上述商品的现场及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签字确认。

购买后回到公证处对所购二瓶“国窖1573”酒的包装外观、防伪标识的外观、手写字条、发票、POS签购单进行拍照,随后封存所购商品、字条、发票联、POS签购单。

事后打印购买商品现场及拆封查看商品照片。

封存后的所购商品、字条、发票联、POS签购单原件由原告保管。

公证员对所封存的商品外观进行了拍摄。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国窖1573”白酒二瓶,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背面写有电话号码“1851064****”)。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国窖1573”白酒瓶身及外包装盒顶部、正面、瓶盒、防伪码上均有“ ”文字。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对:正品外包装翻盖顶部的边缘包材切割工整,颜色为红色且均匀,公证封存的“国窖1573”白酒外包装翻盖顶部的边缘包材切割不工整,颜色为红色、白色;

正品的玻璃瓶身的瓶盖和瓶体结合处有个“窖”字,“窖”字的“口”部分在瓶体上,“口”以上部分在瓶盖上,且上下对齐形成完整的“窖”字,公证封存的“国窖1573”白酒的玻璃瓶身的“口”字与瓶盖上“口”字以上的部分未对接整齐;

公证封存的“国窖1573”白酒其中一个外包装上的防伪查询码为05693404611363,拨打防伪码上记录的查询热线4008881573查询上述防伪查询码,热线语音提示“对不起,您输入的编码本系统无记录,谨防假冒”,另一瓶外包装上没有防伪标识。

公证封存的发票金额为1560元(印章无法识别)。

公证封存的POS签购单商户名为“四川特产”,交易金额为1560元。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560元。

2.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3.被告成立于2015年7月6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零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第1719161号“ ”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国窖1573”为白酒,与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酒(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外包装及瓶身上突出使用了“ ”字样,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华西都市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综合考虑“ ”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度、被告销售的规模及影响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就足以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侯区都兴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侯区都兴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声明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15天。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公开判决主文内容,费用由被告武侯区都兴食品经营部承担;

三、被告武侯区都兴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武侯区都兴食品经营部负担10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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