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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1527刑初167号
案件名称冯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廖某某;李某甲;冯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抓获到案,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徽省临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滨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佳能大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淮滨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冯某甲、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1527刑初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15刑终142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廖某某、李某甲、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和冯高飞(另案处理)兄弟二人租赁信阳市工区路云龙包装厂院内库房作为厂房,注册“信阳惠泽天宏电子科技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开办硒鼓加工厂。

该硒鼓加工厂从郑州购进新的惠普拆机硒鼓,从西安、广州等地购进废旧惠普牌硒鼓及使用过的惠普包装盒,通过无痕开盒、二氧化碳刻码等技术,制成超高仿的新惠普硒鼓,通过物流方式批发销售给全国多个销售商。

该硒鼓厂分工明确,根据冯某某、冯高飞二人的安排,由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舅舅)负责工厂生产,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的姐夫)驾驶车辆通过物流进行收货和发货,将翻新后的成品惠普硒鼓销售给郑州的王某2、宋某以及其他全国各地经销商。

生产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租赁信阳南湾一民房作为仓库,由被告人廖某某负责在仓库内刻码、包装。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和冯高飞在淮滨县防胡镇林楼村租赁村民土地建立新的硒鼓加工厂。

2015年1月份,二人将原信阳市云龙包装厂院内的工厂转移至新的工厂内,并招聘工人继续从事假冒惠普牌硒鼓的加工生产。

根据冯某某、冯高飞二人的安排,仍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假冒惠普硒鼓的加工生产,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进行收货和发货,将翻新后的成品惠普硒鼓通过物流销售给各地经销商。

在生产期间,冯某某在固始城关唐人故里附近租赁一处民房作为仓库,安排被告人廖某某在该地对惠普拆机硒鼓重新进行刻码、包装。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某的父亲)利用自己在淮滨县防胡镇冯庄村的住处,将该加工厂的部分成品和半成品原料进行储存。

2015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淮滨县公安局组织警力在潢川县最惠物流公司附近,将正准备发送物流的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二人抓获,现场查获共计四十余件假冒惠普牌硒鼓。

随后公安民警对淮滨县防胡镇林楼村冯某某硒鼓加工厂、防胡镇冯庄村大冯庄冯某甲储存窝点、固始廖某某加工窝点进行突击检查,查获大量假冒惠普硒鼓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

经中国惠普有限公司鉴定:该查扣物品并非惠普公司或惠普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伪造、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淮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查扣的假冒“HP"5549个硒鼓成品、931个墨盒成品总价格为人民币2433751元。

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物流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冯某某和冯高飞提供硒鼓鼓芯和惠普气泡袋,用于冯某某、冯高飞等人制作成高仿惠普硒鼓以及成品惠普硒鼓包装后销往各地,冯高飞通过转账方式多次将现金转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子阎菽的账户上,总数额为41508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冯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我认罪,硒鼓的数量及价格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认罪,我没有提供气泡袋。

被告人冯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租赁信阳市工区路云龙包装厂院内库房作为厂房,注册“信阳惠泽天宏电子科技公司”,法人代表为冯高飞。

被告人冯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开办硒鼓加工厂,该硒鼓加工厂从郑州购进新的惠普拆机硒鼓,从西安、广州等地购进废旧惠普牌硒鼓及使用过的惠普包装盒,通过无痕开盒、二氧化碳刻码等技术,制成超高仿的新惠普硒鼓,通过物流方式批发销售给全国多个销售商。

该硒鼓厂分工明确,根据冯某某、冯高飞二人的安排,由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舅舅)负责工厂生产,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的姐夫)驾驶车辆通过物流进行收货和发货,将翻新后的成品惠普硒鼓销售给郑州的王某2、宋某以及其他全国各地经销商。

生产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租赁信阳南湾一民房作为仓库,由被告人廖某某负责在仓库内刻码、包装。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和冯高飞在淮滨县防胡镇林楼村租赁村民土地建立新的硒鼓加工厂。

2015年1月份,二人将原信阳市云龙包装厂院内的工厂转移至新的工厂内,并招聘工人继续从事假冒惠普牌硒鼓的加工生产。

根据冯某某、冯高飞二人的安排,仍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假冒惠普硒鼓的加工生产,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进行收货和发货,将翻新后的成品惠普硒鼓通过物流销售给各地经销商。

在生产期间,冯某某在固始城关唐人故里附近租赁一处民房作为仓库,安排被告人廖某某在该地对惠普拆机硒鼓重新进行刻码、包装。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某的父亲)利用自己在淮滨县防胡镇冯庄村的住处,将该加工厂的部分成品和半成品原料进行储存。

2015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淮滨县公安局组织警力在潢川县最惠物流公司附近,将正准备发送物流的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二人抓获,现场查获共计四十余件假冒惠普牌硒鼓。

随后公安民警对淮滨县防胡镇林楼村冯某某硒鼓加工厂、防胡镇冯庄村大冯庄冯某甲储存窝点、固始廖某某加工窝点进行突击检查,查获大量伪造、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硒鼓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

经中国惠普有限公司鉴定:该查扣物品并非惠普公司或惠普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伪造、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所查扣的假冒硒鼓成品及墨盒成品总价格为人民币1988440元。

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物流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冯某某和冯高飞提供硒鼓鼓芯,用于冯某某、冯高飞等人制作成高仿惠普硒鼓以及成品惠普硒鼓包装后销往各地,冯高飞通过转账方式多次将现金转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子阎菽的账户上,总数额为415089元。

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兄弟二人于2015年3、4月份通过银行两次汇款22万元给被告人李某甲用于购买江苏省展德鼓芯厂正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从冯某某、廖某某加工窝点查获的封口机、激光刻码机、激光打标机、成品、半成品硒鼓、硒鼓包装盒、硒鼓等物。

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刑事主体资格。

2.抓获经过,证明六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

3.前科证明,证明六被告人均没有犯罪前科。

4.搜查证,证明淮滨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固始县硒鼓储存、加工窝点,被告人冯某甲硒鼓储存点,被告人冯某某硒鼓厂进行了搜查,并现场开具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冯某某硒鼓厂扣押了惠普硒鼓成品、半成品若干,以及用于生产的废旧硒鼓若干,25台打印机等物品;

在廖某某固始硒鼓储存、加工窝点扣押了大量成品、半成品假冒惠普硒鼓,一套激光打标机和一台激光刻码机,以及惠普硒鼓包装盒若干;

在冯某甲硒鼓储存点扣押大量成品假冒惠普硒鼓及假冒惠普的包装盒;

在潢川最惠物流现场扣押物流单据两份;

扣押作案车辆三辆: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S×××**;长安面包车两辆,车牌号豫A×××**、豫AA832**。

6.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该鉴定由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①经鉴定,2015年6月15日在信阳市淮滨县防胡镇高林水厂附近无名工厂处查获的若干物品并非惠普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伪造、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其总价值1380599元;

②经鉴定,2015年6月15日在固始县民族新村廖某某租住的住宅处查获的HP硒鼓包装盒均为回收的HP硒鼓包装盒,惠普公司从不单独销售HB硒鼓包装盒,也从未回收HP硒鼓包装盒。

本案涉案人员大量回收并储藏HP硒鼓包装盒,是出于制假目的,是涉案人员用于制假的原材料。

查获的成品类物品并非惠普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伪造、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查获的HP硒鼓价值1096076元;

③经鉴定,2015年6月15日在停靠在潢川县最惠物流附近的车辆豫S×××**(杨某某)处查获的若干物品并非惠普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伪造、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其总价值391182元;

④经鉴定,2015年6月15日在信阳市淮滨县防胡镇大冯庄村内冯某甲住宅处查获的HP硒鼓包装盒均为回收的HP硒鼓包装盒,惠普公司从不单独销售HB硒鼓包装盒,也从未回收HP硒鼓包装盒。

本案涉案人员大量回收并储藏HP西鼓包装盒,是出于制假目的,是涉案人员用于制假的原材料。

⑤查获的若干HP硒鼓成品和若干包装袋、拉环、气泡袋等物品并非惠普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伪造、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⑥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鉴(2015)331号关于对假冒HP硒鼓成品、墨盒成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433751元。

7.中国惠普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等信息。

8.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冯高飞付给李某甲货款总计为415089元,其中转给李某甲账户310767元,转给李某甲妻子阎菽账户104322元。

9.物流发货单及银行流水单。

10.关于佳能大连制硒鼓芯的证明,佳能大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8月4日证明:我公司对从河南信阳硒鼓制假工厂的硒鼓芯进行了鉴定(样品4根),结论:此4根硒鼓芯属于佳能大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制品C104X涂工完成品。

1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信阳市浉河区惠泽天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高飞,经营场所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成立日期2012年7月23日;淮滨县惠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高伟,,经营场所淮滨县防胡镇林楼村成立日期2015年2月16日1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本案系上级交办,淮滨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侦查。

信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侦查,因主要管辖权在淮滨,于2015年7月2日移送淮滨县公安局。

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2015年8月22日对2015.08.10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派出所郑州市新拓电子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三、侦查笔录:1.辨认笔录: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对卖给他惠普气泡袋和惠普鼓芯的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辨认。

2015年8月22日,宋某向其提供假冒的惠普硒鼓的李斌(冯高飞)进行了辨认。

2.搜查笔录:2015年6月15日,淮滨县公安局侦查员刘猛、李保华在杨险峰的见证下,对廖某某固始硒鼓储存、加工窝点进行搜查;在熊守进的见证下,对防胡镇林楼村冯某某硒鼓厂进行搜查;在陈守进的见证下,对淮滨县防胡镇冯庄村冯某甲硒鼓储存点进行搜查,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3.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6月16日淮滨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技术员郑金涛、郑柏林对现场进行勘验。

现场位于河南省淮滨县防胡镇林楼村,现场为农田内围成的砖瓦结构的带院子的工厂,现场工厂的东侧、北侧及西侧均为农田,现场工厂南侧为东西走向的水泥路。

4.取证笔录: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员王宏建、董军在张勇的见证下,对冯高飞等人通过最惠物流发出的其制造的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及收到的用于制造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原材料进行取证;在吕涛的见证下,对冯高飞等人通过德邦物流发出的其制造的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进行取证。

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在防胡镇高林村的一个厂里干活,是把打印机的硒鼓拆开,重新组装翻新。

我负责拆旧硒鼓,用电动螺丝刀拆,拆了之后用气泵吹吹,然后再擦干净。

工厂老板是冯某某。

平时是冯某某的舅舅李某某在负责,我们工资都是李某某发的。

男工人是小斌和我,女工人是王红、陈某、韩某、双双、梅梅、楠楠、陈某是李某某的老婆。

旧硒鼓都是冯某某姐夫杨某某开一个白色面包车拉来的,翻新后的硒鼓也是他开车拉走的。

2.证人周某1的证言:李某某在厂里管事的,安排员工干什么活,我进厂就是擦拭硒鼓的配件。

有6个女工,女的有王某1、陈某、刘某1、韩某、顾某、我,2个男的,李某1、饶某。

他帮助管理该厂,实际上这个厂是冯某某投资的。

我在2,3天前的早上我见过冯某某一次,这次,冯某某给厂里拉的有硒鼓的绿管,我看见他将绿管放地下了,有2百多只。

冯某某到厂里教杨某某、李某1、饶某用砂纸打磨硒鼓内绿管银色一头打花。

我当时在擦拭配件,杨某某、李某1、饶某说不好弄我也去看一下,下午5点左右他回郑州了。

他说他孩子要参加中考。

冯某甲是我认识的老冯,60多岁,脸黑黑的,也胖高胖高的,没有冯某某高。

老冯经常骑个蓝色的三轮车到厂里收包装盒和塑料袋去卖,李某某叫他冯哥,其他员工叫他老冯。

他收了破烂后赶上饭点也不走,就在厂食堂里吃饭,这样我就认识了老冯。

我当时与李某某谈的工资,我进厂后,我听其他员工说工资是李某某发,每人每月2400元。

生产的是硒鼓,硒鼓及包装盒上是hp的。

饶某、刘某1、王某1、顾某他们是信阳来的,他们都对我说过这个厂以前是在信阳市的,是从信阳搬到淮滨防胡高林村的,他们技术都很熟练。

我不会他们就教我。

冯某某的姐夫哥杨某某负责出货,销售hp的硒鼓。

3.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在平桥平西工区路一个生产打印机硒鼓厂上班,当时厂没有名字,老板是冯某某,李某某是厂里的负责人。

当时我刚进厂就是擦拭旧硒鼓配件,半个月后擦拭鼓芯,每个月2000元工资,是李某某负责发放。

当时生产的是hp标志的硒鼓。

在信阳平桥时进货销货的都是李某某,李某某对我们说信阳平桥厂房费用太高就要将厂搬回淮滨生产。

2014年10月或11月这厂就搬回淮滨县了,我在家就没有过来工作。

我2015年正月十六来淮滨的,正月十七上的班。

厂里面有10人左右,管理厂的负责人还是李某某,我的工资是李某某按月月底发给我的。

我领工资时,我会在李某某给我提供的花名册上签上我的名字,我的月工资是2600元,厂里包吃住。

这个厂的真正老板还是冯某某,这厂也没有名字。

我主要是擦拭硒鼓内绿色的鼓芯,擦拭硒鼓的配件等。

李某1、饶某主要是拆旧的硒鼓,我与韩某擦拭鼓芯及配件,周某1擦拭配件等,陈某负责装鼓、王某1和顾某搞检测和安装芯片,另外顾某还上硒鼓的刮板和壳子。

贴hp标志的大都是我和顾某贴的,但是我没有贴彩鼓。

有一次陈某说,佳能的标不要,就贴hp标志。

我也不懂hp标志和佳能标是什么意思。

厂里的旧鼓是回收的。

杨某某负责将旧鼓运到厂里,在厂里加工好的硒鼓也由杨某某运走。

这些是旧的硒鼓,要擦拭,装粉,贴标,这些我们做,新的材料安装前也要擦拭。

硒鼓装气袋是李某某本人装。

然后将这些气袋装的硒鼓就装箱运走。

运到哪里我不知道,是杨某某负责运走的,运走的硒鼓被卖掉了。

多的时候每天能产200到300个硒鼓,少的时候每天能产几十个硒鼓。

冯某甲在厂里捡垃圾,收废品,不干别的。

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春节后,是冯某甲让李某某到信阳平桥工区路打印机硒鼓厂去的,让李某某在厂里负责,人员工资等费用是冯某甲打到李某某农信社的卡上的,然后由李某某给员工发工资。

员工当时有李某某、我、王某1、刘某1、顾某、饶某,工资每人2000元或2200元不等。

员工用的是旧的硒鼓翻新,生产的是带有hp标志的新硒鼓,是老板让这样做的。

在信阳时,李某某收发货,硒鼓货款我不知道谁负责收取。

2014年年底,硒鼓厂搬到淮滨县防胡镇林楼村楼西小队生产硒鼓,原信阳平桥工区路厂的王某1、顾某、饶某跟着过来的,刘某1过了段时间才过来,后来进厂的有李某1、韩某、周某1,他们进厂后也是旧硒鼓翻新,生产的也是带有hp标志的新硒鼓,李某某在淮滨也是厂的负责人,员工工资由他发,他忙的时候我发工人工资,工资每月2400到2600元,我的工资3000元,李某某工资3000元,包吃包住,李某某和杨某某都发货收货。

最多的时候每天能生产100多个,有时不生产。

冯某某都到过,他还教我们如何安装翻新的硒鼓。

旧硒鼓我不知道是从哪里买的,是通过物流过来的,远的杨某某去取,近的李某某去取。

翻新后的硒鼓通过物流发走的,杨某某发的货多,李某某也发货,发的少些。

5.证人饶某的证言:去年(2014年)农历三月份经熟人介绍我到冯某某的工厂打工,当时冯某某的工厂在平桥区工区路云龙包装厂内,有三四间大厂房从事生产活动,生产的东西是硒鼓依旧翻新,生产后都贴上惠普商标,各种型号的都有,当时厂里的管理人员是李某某,李某某负责销售和给我们发工资等工作。

去年10月份,冯某某的工厂就搬到了淮滨县防胡镇高林村水厂西北角,在那里建造了新的厂房,还是从事这项工作,在工厂负责管理的人还是李某某,直到昨天下午你们警察到我们工厂的时候,我们工厂还在生产。

工厂在信阳平桥区的时候有我和李某某、王某1、刘某1、顾某、李某某的大儿陈远、李某某的老婆陈某等人,我的工资是2000元每月。

在淮滨县防胡镇的工厂里有我和李某某、王某1、刘某1、顾某、李某1、韩某、周某1、陈某,加负责人李某某一共是9个人,我在防胡的时候每个月工资是2600元,其他刚来的新人工资是2400元。

厂里的旧硒鼓翻新最多的时候每天能生产三四百个,几乎是天天都在生产。

我负责将旧硒鼓拆解和给硒鼓加墨粉,生产好之后在硒鼓上贴封条,封条上写的有型号。

旧硒鼓翻新上面的惠普标识都是陈某负责贴惠普标签,装气垫和外包装箱都是杨某某和李某某负责。

旧硒鼓是从外面收过来的旧硒鼓,什么牌子的都有,通过物流过来的,都是杨某某开车去取,翻新后的硒鼓通过物流发走的,是杨某某开车把货拉走发货的。

打印机硒鼓厂是李某某负责销售,发货单都是他和他老婆陈某弄的。

厂里的日常管理和给我们发工资都是李某某负责。

6.证人韩某也作出了与上述证言相一致的证言。

7.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们把翻新好的硒鼓贴上“hp”商标的标签,有时候李某某安排我们在“hp”商标标签贴上黄标签,将“hp"商标标签完全盖住,还特意安排我们员工不要把黄标签贴得太紧,贴了黄标签后在一段时间能用手轻轻地揭掉,也就是个别客户这样要求要带黄标签的硒鼓时候李某某才这样安排的。

工厂里面很少贴黄标签的,都摆在货架上,其他都是贴"hp”商标的标签硒鼓。

黄标签上写的是力扬硒鼓四个字。

李某某安排我们在部分翻新好硒鼓上贴黄标签的目的是,如果有人来参观,他好对别人说贴黄标签的是他厂里的产品(力扬硒鼓),他特意安排我们把贴好黄标签的摆在货架上摆好。

李某某经常打电话冯高飞,问一些业务生产方面的事,冯高飞会给李某某下一些指示,叫李某某怎么做。

冯高飞是冯某某弟弟,工厂是由冯高飞和冯某某共同管理的,冯某某负责的多一些,冯高飞主要负责销售方面的事。

8.证人顾某也作出了和上述证言相一致的证言。

9.证人周某2的证言:今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李某某给我找了个活,叫我跟他一起到信阳市区里找到廖某某,廖某某和他老婆林某在那租了一套房子,里面放了很多硒鼓,我去到之后就负责帮他们擦硒鼓、打扫卫生和做饭,我在信阳工作了十天左右,廖某某带着我们搬到固始县城租了一套房子,硒鼓也搬到固始了,我一直在固始帮他们擦硒鼓、打扫卫生和做饭。

昨天晚上你们警察去了,把我们抓住了。

廖某某在固始县城唐人故里小区里房子有一个院子,两间两层的房子,硒鼓平时都是放在屋里。

我和廖某某、林某、刘志佳(音)四个人工作。

廖某某是销售硒鼓的,如果有人要货,他就开车去送。

廖某某开的是一辆灰色的面包车,不知道车牌号是多少。

廖某某销售的硒鼓包装上都有“hp"标志。

廖某某的硒鼓杨某某开车送来的,他开的是一辆白色的大面包车。

我去李某某的工厂里看到很多硒鼓,和廖某某那的硒鼓是一样的,廖某某其实就是给李某某搞硒鼓销售的。

10.证人林某也作出了和上述证言相一致的证言。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4年我从合肥李斌那儿订了一批货,三件惠普硒鼓,李斌给我发过来一批货,收货的时候才知道是从信阳发过来的。

李斌说他是惠普公司签约商,能给公司调来惠普公司的货,然后我们业务谈成了他就通过物流发了一批货。

1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也从信阳一个叫李斌那里取耗材。

13.证人宋某的证言:开始的时候我公司和信阳李斌合作,李斌给我发假冒的惠普硒鼓的时候就会把相应数量的商标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发给我,还有防伪标志。

一般李斌通过物流给我们发货,有最惠、宇鑫等物流公司,留的是我的名字宋丽丽或者宋某,电话是我手机,在2014年的时候李斌用的美的系列家电的纸箱给我们发货,后来用各种箱子发,我们收到物流公司通知后就安排人员到科技市场附近的这些物流公司收货,收到的一般都是简包装的硒鼓,一箱一般装十几个到几十个不等,我收到货会定期或者不定期给斌结算钱款,一般都是李斌再给我正品和假冒硒鼓的差价,李斌会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卡把钱给我打过来。

1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之前,是一个叫李斌的信阳人通过物流给我们公司发来的非原装硒鼓。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李某甲在佳能大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有二十来年了,一直在工厂从事感光鼓芯生产工作,2010年开始担任化成一课的系长,2014年1月份调到化成技术课任主任。

课是日本企业的称呼,相当于中国工厂的车间,我们厂这个课就是生产感光鼓芯的。

在防胡的生产车间及查扣的物品仓库,我们确认有我们佳能大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感光鼓芯,还有可能性比较大的是我们厂使用的HP气泡袋。

我们在防胡生产车间、查扣物品仓库里发现的这种鼓芯(上面有E字包装纸鼓芯)整个中国只有佳能大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这种鼓芯,这种鼓芯只有在我们厂化成一课里面工人才能接触到。

这种鼓芯不能流入市场。

这种鼓芯只有化成一课的工人才能接触到,就是厂里面其它课的领导也接触不到,所以这个鼓芯的流出我们厂,肯定和这个课工人有关。

因为这种鼓芯有实验品和残次品不计入最终生产统计数量,可能有工人带出厂。

16.证人李某2也做出了与上述证言相一致的证言。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份,我在信阳市工区路云龙包装厂租了厂房,创建了硒鼓厂,注册了信阳浉河区惠泽天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冯高飞。

2014年10月份在淮滨县防胡镇林楼村建新厂房,2015年元月份我的硒鼓厂从信阳云龙包装厂搬到防胡镇的新厂房了,又重新注册了一家公司名字叫淮滨惠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冯高伟。

从市场回收旧的惠普硒鼓,经过翻新加工后,冒充惠普牌硒鼓进行出售。

2006年左右,我在北京市一家硒鼓加工厂打工,从事硒鼓翻新工作,我在这个厂打工了5年左右。

2013年5月份,我就在信阳市注册了一家惠泽天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俺弟冯高飞,在云龙包装厂内租了一个仓库,从事旧硒鼓翻新工作,当时主要是从北京、郑州购买废旧的惠普硒鼓和旧的惠普硒鼓包装盒,在我的硒鼓厂进行翻新,重新充粉,有的直接是裸鼓出售,有的封装后出售。

进行装盒出售的硒鼓都是我收购的拆机鼓,拆机鼓也就是从惠普打印机里面拆出来的新硒鼓,这是我从销售惠普打印机的经销商那里买的。

我为经销商提供翻新后的硒鼓,是以裸鼓的形式给他们的,他们再将这些裸鼓放在惠普打印机里出售。

我收到拆机鼓后将硒鼓上的数码打磨掉,比照回收的旧惠普硒鼓盒上的数码用激光打标机在拆机鼓上重新打码,也就是必须保证拆机鼓上的数码和盒子上的数码保持一致,数码打好后装进盒子,以新的惠普硒鼓发到外地进行出售。

我的硒鼓厂从2013年5月份至一直干到2014年12月份,之后厂就搬到淮滨县防胡镇林楼村的新厂房里了,当时搬过来有几个原因,一是仓库的租金比较贵;

二是厂里翻新旧惠普硒鼓出售走漏了风声;

三是回到老家办厂更方便些。

搬回老家之后继续从事旧惠普硒鼓的翻新工作,直到被你们公安机关查封。

信阳的厂筹建以后,我就给俺舅李某某打电话,叫他到厂里干活,他当时在温州打工,随后就和俺妗陈某一块到厂里了,我把旧硒鼓翻新的技术就教给他了。

当年我给我姐夫杨某某也取得联系,让他到厂里干活,他当时也在温州打工,随后就去我的厂里了,2014年过了春节,我打电话给以前在北京的工友廖某某,他也会硒鼓翻新工作,廖某某当时在信阳考驾照,他从那里就到厂里工作了。

我叫李某某管理工厂的生产工作,杨某某负责通过物流公司收发货,因为杨某某会开车,廖某某的工作地点是我在信阳南湾附近给他租的一套房子,他主要是负责拆机鼓的打码、包装工作。

他平时很少到厂里去,厂搬回来之后,李某某、杨某某就到新厂里工作了,还是由李某某负责生产管理,杨某某负责物流公司的收发货。

2015年的3月份,我在固始县唐人故里(民族新村)附近租了一套房子,是单门独院的那种房子,也是由廖某某在那单独加工。

李某某、廖某某、杨某某他们的工资都是由我每年给他们支付,一年一结,平时他们花钱可以向我借。

另外厂里还有一些工人,他们的工资都是一月一结。

有人要货、要哪种型号的货,我联系好后打电话给俺舅李某某安排,让他抓紧时间生产,生产好后由杨某某开车通过物流公司发走,有时候我也会给杨某某联系,叫他到物流公司取货。

郑州的宋丽丽(宋某),她在郑州科技市场附近专门经销惠普打印机,注册了一家新拓电子科技公司。

赵勋涛,他也是在郑州科技市场附近经销惠普打印机的。

王某2,他是郑州科技市场附近做惠普耗材生意的。

赵俊翔,他也是在郑州科技市场附近做惠普耗材生意的,他的一个员工叫赵盼盼,我有时候发货就是发给赵盼盼。

我给宋丽丽、赵勋涛提供的裸硒鼓,是带有惠普标签的裸鼓,他俩给我提供惠普打印机里面的拆机鼓,我补他们的差价,我给王某2、赵俊翔供的是包装好的惠普硒鼓。

还有厦门的林倪明、王乃桥,他两个是一块的,主要是给他们供带盒的惠普硒鼓。

北京的欧洋(欧阳),合肥的马玉杰、黄像铭,我给他们发带盒的惠普硒鼓。

西安的刘涵博,他给我提供旧的惠普硒鼓。

杭州的戎建波,我给他供的是带盒的成品惠普硒鼓。

广州的刘功军、马明国,我给刘功军供的是成品惠普裸硒鼓,马明国给我提供鼓芯。

从2013年到现在,营业额我没有仔细的算过,但总体的纯利润是30多万。

还有力扬牌硒鼓,刚开始生产的时候确实想打造力扬牌这个牌子的硒鼓,但是我们货发出去之后很难销售,市场不认可,所以我们就翻新旧的惠普硒鼓,冒充惠普牌硒鼓进行销售,这个市场还很不错,真正的力扬牌硒鼓我们出售的很少,都在厂里存放着。

装硒鼓的气泡袋都是从大连的一个叫李某甲手里买的,这种气泡袋是惠普厂家正规生产的,气泡袋从市场上没法回收,一旦使用后就不能再利用了,另外李某甲还给我提供鼓芯。

李某甲在大连的一个佳能打印机厂里打工,具体他怎么弄到的正规惠普气泡袋我不知道。

冯高飞参与硒鼓厂的经营但真正的老板是我,我平时安排冯高飞负责银行打款交易,同时有些经销商也安排他负责联系。

以前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的民警对我讯问时,我没有说实话,因为他们讯问我时,我感觉到他们没有真正掌握我违法的证据,加上我公司注册的有商标,也正常纳税,我不说他们也没有办法,但是我今天给你们交代的都是事实。

我认识到自己犯错了,以后不再做这种硒鼓加工厂了,希望政府能给我从轻处理。

我想补充说明一下,在淮滨县防胡镇的硒鼓厂法人是冯高伟,事实上冯高伟没有参与厂里的经营,只是用他的名字注册了公司。

我和李某甲通过一个朋友在2014年6月份联系上的,没有见过面,只是通过电话联系,李某甲卖给我鼓芯和气泡袋,通过天地华宇物流发给我,我通过弟弟冯高飞的银行卡网上转账给李某甲支付货款。

都是转给李某甲或者是李某甲老婆的中国银行卡上的,总额度有四十多万,大约不到20笔交易。

我记得2015年3月份支付给李某甲一笔15万的,4月份支付一笔7万的,这22万是让李某甲购买正规的江苏省展德牌鼓芯。

每笔汇款时间和次数都是李某甲给我发货的时间和次数。

我始终用的是“冯某某”名字,但是冯高飞用过“李斌”这个名字,冯高飞以前上学的时候使用过“李斌”这个名字。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对谁向其提供气泡袋表示记不清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主要负责在硒鼓厂带工、给工人发工资、管理厂里的硒鼓翻新加工、清点货物等工作。

我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从事这项工作,2013年10月份到农历2014年11月份冯某某的硒鼓厂在信阳市工区路云龙包装厂里面,农历2014年11月份硒鼓厂从信阳搬到淮滨县防胡镇高林村北边新建的工厂里,上次我说的是2015年3月份搬到新厂里,说的不对,是我记错了。

平时是按照冯某某打电话安排的型号和需要的货量进行生产,冯高飞偶尔也会安排我生产哪些型号的硒鼓。

平时翻新好的硒鼓贴的都是惠普商标的标签,另外我还安排工人把贴好惠普商标标签的硒鼓上面贴上黄标签。

贴黄标签的目的是把惠普商标盖住,我总共安排工人贴了四五十个带黄标签的硒鼓,都摆在工厂的货架,平时有人来看时,我好介绍这些是我公司的产品。

实际上我们硒鼓厂平时出售出去的硒鼓都是不带黄标签的,都是冒充惠普牌硒鼓出售出去的。

贴黄标签不过是一个幌子。

黄标签上有力扬硒鼓四个字。

我安排工人贴黄标签的时候别粘紧,以便于以后容易揭掉。

贴黄标签的事是冯某某叫我这么做的,老板叫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

每天翻新1**多个硒鼓,偶尔少的情况下有几十个。

冯高飞是冯某某的弟弟,冯高飞给厂里打过钱,有时候冯高飞安排我发货。

硒鼓厂最后一批货是发给郑州的宋丽丽了,是冯高飞安排我发货的。

以前安排过,安排过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最近都是冯高飞安排发货的,都是他打电话叫我发货的。

彩硒鼓有320、530、410、210,黑色硒鼓有88、78、12、505都是惠普牌的硒鼓。

去年工厂在信阳的时候我通过最惠物流、宇鑫物流、德邦物流发过货,厂搬到防胡镇后我一次也没有发过货,都是杨某某发的货。

物流单子都由我来保管,杨某某收发货的物流单子拿回来都交给我了。

我保留这些物流单子是为了给老板对账。

厂还在信阳的时候,冯某某和冯高飞分别往我银行卡上打过钱,厂搬到防胡镇之后冯某某和冯高飞一次都没有给我打过钱,我花钱都从我姐夫冯某甲那里拿的。

货物对外发放时包装箱子上写的都是配件,好多都是美的电饭煲的纸箱子,硒鼓生产好之后都由杨某某打包好,忙不过来的时候我和工人也帮着打包。

今年的我不知道,因为都是杨某某发的货,他应该知道收货的地点和收货的人是谁。

厂在信阳的时候我印象中我给郑州的宋丽丽和赵勋涛发过货,其他的我就不记得了。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份,我到信阳的工厂里工作,那个厂位于信阳市工业城云龙院内,主要利用从全国各地回收的惠普旧硒鼓、旧包装盒进行翻新加工,冒充新的惠普硒鼓进行销售。

当时这个工厂法人是冯高飞,平时大家都说是冯某某的厂。

我在厂里主要工作是开车,通过物流公司取货、发货,驾驶的车辆是长安面包车,车牌号豫AA832**。

2014年年底,不知道啥原因,信阳工厂关闭,生产地点转移到淮滨县防胡镇高林北林楼村的新建的工厂内,我的工作还是通过物流收、发货,驾驶的车辆是金杯面包车,车牌号是豫S×××**。

李某某负责厂里的生产,每次发货都是李某某告诉我哪些货发给谁,我就按照冯高飞以前给我提供的收货人地址进行发货,有些收货人我没有地址,我就要打电话问冯高飞收货人地址,然后按照地址进行发货。

收、发货的物流公司主要是宇鑫物流、最惠物流、德邦物流,但是在哪个县发货不固定,李某某安排我要经常换地点发货。

物流单上的发货人基本上都是假名字、联系电话经常换。

一般都是冯高飞通过手机短信给我提供发货地址,我就这些信息储存起来,下次发货便于查询,有些收货人地址我查不到,就要打电话问冯高飞,冯高飞再通过手机短信给我发地址。

还有廖某某参与收货和发货,只有我和廖某某两个人参与收货和发货。

我只是付物流费,不经手货款。

物流费我平时从冯高飞父亲冯某甲那拿过,大部分是冯高飞往我银行卡上打钱,一次性打有两千、三千、四千的都有,钱用完后我就打电话给冯高飞要。

往郑州发货的收货人我印象中有宋丽丽(宋某)、赵盼盼,还有一个姓孙的。

往厦门发货的收货人我印象叫王乃桥。

往北京发货的收货人我印象中有欧阳(欧洋)、高先飞。

往广州发货的收货人我印象中有个叫梁伟的,还有一个姓李的。

往杭州发货的收货人我记不起来了。

往外地所发的都是加工好的成品打印机打耗材硒鼓,是惠普牌子的,因为发物流之前我也参与过打包,外包装都是一些美的电饭煲之类的箱子,都是从旧货市场上收的,我平时收到货之后都是直接交到厂里,由李某某安排工人拆开。

2015年6月15日潢川最惠物流的两份物流单子(出示物流单子),我有印象,这两份物流是冯高飞安排我发的,一份是发往北京的欧洋,是21件,另一份是发往郑州的宋丽丽,是7件,上面发货人留的是我的手机号150××××****,发货人只写了一个“李”字,这两批货刚到满川县最惠物流还没有发走的时候就被公安局的连人带货一起查获了。

这两批货我参与打包了,里面装的是加工好的成品惠普石西鼓。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份,我应聘到信阳市工业城云龙包装厂院内的冯某某的工厂里,进厂后知道这个冯某某这个工厂是利用废旧的惠普硒鼓,通过翻新、加工、封口、包装,假冒新的惠普硒鼓销售出去。

刚开始在厂里跟着别的工人学习加工硒鼓,慢慢就熟练了,二〇一四年九月份或十月份时候,我就要求到冯某某在信阳的仓库里工作,主要是清洗回收的惠普包装盒,给冯某某工厂里生产后的硒鼓重新刻码,封口、包装。

我到仓库没几天,把我妻子林某也叫到信阳,帮忙清洗包装盒。

2015年3月份,我被冯某某、杨某某安排到固始县的一个生产点负责,主要工作是通过物流接收回收的惠普包装盒和原料,然后清洗包装盒,对废旧黑硒鼓进行重新充粉,按照冯某某、杨某某安排,给需要重新刻码的硒鼓,把原码打磨掉,利用二氧化碳技术重新刻码,给防胡工厂成品彩色硒鼓进行封口包装。

有时候也通过物流往外发少量的假硒鼓。

冯某某在信阳的储存仓库我说不清具体位置,不知道那个地点属于平桥区还是南湾区,现在那个仓库已经不用了。

杨某某和我交接货的车辆是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是豫S,具体数字记不清了。

收货主要是通过冯某某转给我物流到货信息,我到物流公司取货。

发货是冯高飞通过打手机或发信息安排我发货。

手机通讯录里“大老板”就是冯某某,二老板是冯高飞。

冯某某和冯高飞是兄弟,冯高飞是冯某某弟弟。

冯某某、冯高飞都是通过电话或手机信息安排我收货、发货,平时很少见到冯某某、冯高飞。

收货是我来付运费,运费是冯高飞先通过银行转账转我的卡上,我把钱花完再向冯高飞要。

发货是收货人付运费。

在信阳仓库时物流单子都没有保存,在固始时物流单在固始租赁的房子客厅桌子上一个本里夹着。

我收货的名字是我本人的名字,联系方式是133××××****,这个手机号码不知道是谁的,收货信息是冯某某转给我的。

发货时用的是假名字,平时用的是李远,用杨东也用过两次,留的发货人联系方式是152××××****。

我收货、发货量都比较少,我收的货物都是从郑州发过来的。

我发货对象有郑州的王某2、楚明伟、刘涵博,合肥的王金国,厦门的王乃桥、林倪明。

从去年到现在,通过我一共给郑州的王某2发了有十几次货,每次都是两、三件,每件货不一样,有的一件装的有十几个小硒鼓,有的一件装三、四个大硒鼓,发的都是包装好的成品假冒惠普硒鼓。

2015年3月份以前,我经常给厦门的王乃桥、林倪明发货,发的都是成品假冒惠普硒鼓,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2015年3月通过我就没有再往厦门发过货。

货款都是和老板冯某某、冯高飞结算。

5.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俺儿子冯某某开了一个翻新旧硒鼓的厂,俺家里存放的有一些成品货物,我平时在管理,就因为这事我被刑事拘留了。

冯某某的硒鼓厂在淮滨县防胡镇高林村北边,厂里从事的工作是从外面收购旧硒鼓拉到厂里,在厂里进行翻新加工,然后再冒充惠普牌硒鼓出售,厂里一共有七、八个工人。

家里存放了多少硒鼓货物不知道,有一小货车硒鼓,这些货平时都是我在家里管理。

在俺家放的硒鼓都是平时不好出售的,在厂里放着又碍事,所以就拉到俺家里存放了。

平时冯某某负责出货和进货,杨某某负责开车拉旧硒鼓到厂里和把成品硒鼓拉出去出售的,李某某负责厂里的日常生产管理,我负责在工厂里搞点管理工作,有时候工人工资是冯某某给我,我再给李某某,然后由李某某发出去。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向李斌提供过鼓芯,他给我说过他有一个硒鼓加工厂,但是我没有到他厂里去过。

2014年3、4月份,我接到一个自称叫李斌的电话,他问我有没有大连产的鼓芯我说有,他说有兴趣买一些,我通过快递第一次给他发了一二十支鼓芯,过了几天他打电话给我说这些鼓芯颜色跟大连产的鼓芯颜色有些出入,我解释说这些鼓芯是与大连鼓芯厂配套生产的鼓芯颜色是有些出入,实际上这是我骗他的。

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斌又叫我给他发几百支鼓芯试试,我就又给他发了几百支,李斌接受了,后来陆陆续续我给他发了十几次货,具体次数记不清了,他收到货以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到我中国银行的卡上。

这些硒鼓是我2008年到2009年从珠海三灶展会买的,当时我是一次性在那购买了五、六千支鼓芯,买的时候每支硒鼓是5块钱左右,我卖给李斌每支鼓芯平均价格是二十八九块钱。

因为据我掌握大连只有我们佳能一家生产鼓芯的公司,他要的就是大连佳能产的鼓芯。

他向我家属阎菽的工资卡(中国银行)上打过钱,这是我安排李斌打的,当时我的卡出现了故障。

除了从珠海购买鼓芯卖给李斌,还有江苏淮安市展德鼓芯厂生产的鼓芯,因为我购买的鼓芯全部卖给他之后,他还需要大量的鼓芯,我就给他联系了展德鼓芯厂,大约今年6月份,李斌一行三人开车到江苏省淮安市展德鼓芯厂和我见了面,他介绍其中一个人是他姐夫,另外一个人他没有介绍,当时商定订展德鼓芯厂3万支鼓芯,每支9块5毛钱,确定下来之后厂里就开始组织生产,和李斌一块去的那两个提前离开了,李斌在那待了一个星期也走了。

约定发货那天,大概就是六月十几号,我给李斌打电话,他叫我别发了,没有说具体原因。

这批货李斌打给我15万定金,后来他又打给我7万元钱。

是通过顺丰等物流公司发到信阳的,收货人姓名我记不清了,发货人是李生。

我知道他有一个硒鼓加工厂,不知道他生产什么牌子的。

刚开始我不知道,现在我听说他还有个名字叫冯高飞。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惠普公司许可,仿制惠普硒鼓以及成品包装惠普硒鼓,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明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仍提供场所,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成品和半成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仍为其提供硒鼓鼓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对鉴定意见评估的扣押物品价格有异议,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评估的涉案数量与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数量不能够相互一致,扣押物品数量少于鉴定结论书附件中的数量,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依据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确定数额,其中,型号Q2612A的硒鼓扣押数额为622个,鉴定数额为1044个,鉴定数额多出422个,单价为355元,应扣除149810元;

型号CC388A的硒鼓扣押数额为1125个,鉴定数额为1402个,鉴定数额多出277个,单价为385元,应扣除106645元;

型号CE278A的硒鼓扣押数额为1093个,鉴定数额为1499个,鉴定数额多出406个,单价为407元,应扣除165242元。

鉴定结论书出具的价格认定高于惠普公司出具的正品价格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扣除,其中,型号CE310A认证价格为365元,惠普公司出具的正品价格为350元,扣押113个,应扣除1695元;型号Q7553A认证价格为680元,正品价格为615元,扣押40个,应扣除2600元;型号Q6511A认证价格为1050元,正品价格为945元,扣押1个,应扣除105元;型号Q5949A认证价格为1150元,正品价格为626元,扣押1个,应扣除524元。

鉴定结论书鉴定的CB401A硒鼓未在扣押清单中出现,故对该型号硒鼓鉴定值18690元予以扣除。

以上共计应该扣除445311元。

本案所查押物品的数额应该为2433751元减去445311元即人民币1988440元。

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于2015年3、4月份通过银行两次汇款22万元给被告人李某甲用于购买江苏省展德鼓芯厂正规产品,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认定为195089元。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向被告人冯某某提供气泡袋的辩解,经查,该项指控仅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指认,且冯某某在庭审中对气泡袋是谁提供表示记不清,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冯某甲、李某甲所起的作用较小,均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冯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冯某甲、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冯某甲、李某甲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惠普硒鼓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并销毁。

八、对扣押在案的制假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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