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初1607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李嘉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方区西海扬帆超市。
经营者:肖湘联。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方区西海扬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方区西海扬帆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