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执29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R。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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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胡库区块(古山大道**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K。
法定代表人:陈金屏。
关于申请执行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
经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系统、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股权、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
因此,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措施。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