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初124号 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五龙村**(茸树路**) 法定代表人:曾召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海芳,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址盐城市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吾,男,1973年10月29日,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多食品公司)与被告朱海芳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多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被告朱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多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海芳赔偿原告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起,原告吉多食品公司申请取得“鲜吉多”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
2013年1月,被告朱海芳经人介绍从一姓杜的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受让了标注有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鲜吉多”牌身份字样的外包装箱1400只,内包装袋63750只;
同时被告朱海芳从山东恒仁工贸公司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购进6吨“恒仁”牌食用玉米淀粉封装在标注有“鲜吉多”牌生粉字样的包装中对外销售,非法经营额为22500元等。
2013年11月11日,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朱海芳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射工商案(2013)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生粉84箱;
并处以罚款8000元等。
被告朱海芳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吉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吉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吉多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鲜吉多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工商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朱海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情况属实,我接受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之后,再也没有销售假冒鲜吉多产品的行为;
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海芳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吉多食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2513号“鲜吉多”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食用淀粉;
调味品;
味精;
鸡精(调味品);
辣椒油;
姜(调味品);
胡椒(调味品);
五香粉;
咖喱粉;
醋;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
经续展,第3392513号“鲜吉多”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3年1月份,朱海芳经他人介绍从一姓杜的人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了标注有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鲜吉多®”牌生粉字样的外包装箱1400只,内包装袋63750只;
朱海芳还陆续从山东恒仁工贸有限公司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购进6吨“恒仁”牌食用玉米淀粉(25kg/袋、80元/袋),合计购货款19200元。
购回后,朱海芳将“恒仁”牌食用玉米淀粉分装在标注有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鲜吉多®”牌生粉字样的包装中对外销售。
分装的“鲜吉多®”牌生粉内包装袋上标注有“鲜吉多®生粉、净含量:300克、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GB/T8885、外观设计专利号:ZL02343835·5、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茸树路**&rdquo等内容。
2013年9月13日,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朱海芳分装、销售假冒吉多食品公司的“鲜吉多”生粉。
该局遂立案调查,对涉案商品依法扣押,并通知了原告吉多食品公司对查扣的相关商品进行鉴定。
经原告鉴定,朱海芳销售的为假冒“鲜吉多®”牌生粉。
2013年11月11日,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射工商案(2013)0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生粉84箱,对扣押的原料“恒仁”牌食用玉米淀粉15袋予以发还,并对朱海芳处以罚款8000元。
2017年7月,原告吉多食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海芳赔偿损失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朱海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朱海芳销售的带有“鲜吉多®”字样的生粉非原告吉多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本案中,原告吉多食品公司于2013年9月起,即知晓被告朱海芳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直至2017年7月才诉至本院。
原告虽称朱海芳至今仍然在销售假冒的鲜吉多产品,但朱海芳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自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再无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原告对该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吉多食品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朱海芳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吉多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左曙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