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执29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谢志政,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海仕宝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劳动二队宝源新村****鸿源大厦******(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2。
法定代表人:王细和。
被执行人:王细和,男,197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申请执行人谢志政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海仕宝电子有限公司、王细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9285.56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
经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细和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银行账户,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细和持有深圳市海仕宝电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2017年11月8日,被执行人王细和主动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款人民币37353.5元,被执行人深圳市海仕宝电子有限公司、王细和提交了《不侵权承诺书》,承诺从2017年11月1日起停止销售、生产、进口、销毁申请执行人“电子烟(TITAN-1)”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11月28日,在扣缴执行费人民币453.5元后,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36900元汇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本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53.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细和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细和持有深圳市海仕宝电子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冻结;
三、本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